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自有其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條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是提存人誤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50,000為擔保金(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本院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184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相關之民事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誤;惟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而無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之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為是項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裁定命供擔保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