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證據部分除增載「被告坦承犯行」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案發時被告係為取回自己物品而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進入告訴人之房屋,而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見院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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