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秉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8年8月17日
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
後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另參諸前案係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賭博、公共危險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欠佳,此次仍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洪○
○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號
被告黃秉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與洪○○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
3時49分許,黃秉洋得知洪○○與其前女友朱○○在馬公市
○○路00號皇家海洋大樓5樓飲酒後,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
意,先請友人將洪○○約出,黃秉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報告書誤載為AMM-0000)自用小客車將洪○○載
往馬公市大案山96之8號附近空地,以徒手毆打洪○○
並以車門夾其頭部,嗣黃秉洋將洪○○載回上開皇家海洋大
樓前,洪○○一下車,黃秉洋又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其頭部數
下,致洪○○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
告訴人恫稱:「今天如果沒有將實情說出就要打死妳」等語
為其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恫稱內容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有
為該項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一罪關係(恐嚇之前階段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後階
段實害行為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