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待行經該路與重信路口左轉重信路時,適有 黃竹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路同向自後行駛而至上開路口,而遭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前方撞擊而上,致黃竹玄人車倒地後,受有腰部挫傷、左上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致黃竹玄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黃竹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嗣經目擊者 鄭達謙 記下甲○○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至他人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施以救護,致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