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銘州 以騎機車送報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待行至光華一路口時,竟違規左轉逆向沿光華一路北上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上,而於光華一路九八號前,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前方撞擊而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髂骨、坐骨骨折、額部撕裂、多處面部、膝部擦傷、右側耳咽管功能失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