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雪慧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聲請人之其餘請求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乃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訴訟確已終結,且相對人收受前開行使權利催告函後並無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