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85I00113D)及所附第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寅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為擔保,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經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號碼85I00113D)及附第十次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