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鐘文隆
徐證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偉軒 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朝慶 訴訟代理人 簡曉怡 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美華
林子誠 林柏志 鐘長富 鐘文和 上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林秀鑾
陳翎倩廖淑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反訴被告 鍾阿發
黃振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同段62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反訴原告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計算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超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以及反訴原告就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6,679元【計算式:〔4524元×4149.3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76元×1810.91平方公尺×733248/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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