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1月10日14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福路與瑞安街口時,與同向 鄭正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異議人酒精濃度量測儀器容許誤差之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且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車禍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4月30日號函之說明,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明訂。
三、經查,異議人甲○○確於94年11月10日14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福路與瑞安街口時,與同向鄭正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其後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
11月6日裁處異議人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可證,是異議人飲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規定標準乙節至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顯係當違規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25毫克至0.27毫克時,授權執法人員就個案判斷有無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而決定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異議人所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示亦同此意旨,而本件既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業如前述,是縱其後經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與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上開裁罰規定本不以因果關係及無法安全駕駛為要件,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難遽指執法人員綜合各客觀情狀而為裁量之結果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處,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為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罰,於法有據,況所裁處罰鍰已接近前揭規定處罰鍰金額之最低度,顯已考量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當無瑕疵可指,而異議人所執行政機關內部函示本不具外部效力,本不得據以指摘舉發行為有何違法,又異議人未另提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