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9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安裝同步閃光器,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警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於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時,為求美觀及辨識,在該機車腳踏板下方底盤,加裝燈管,並不影響車牌辨識,應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條例所稱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明確。是前開禁止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於機車同有適用。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安裝同步閃光器,為警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80
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且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數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易言之,倘無證據可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除在機車下方加裝霓虹燈管外,另分別在機車前方燈座及車後牌照上方燈座,共加裝4組同步閃光器,於煞車時會同時閃光,致不能看見亦無法拍攝牌照號碼,足以影響牌照辨識,舉發當時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經異議人簽名確認後,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等語明確。足見異議人係在機車前方燈座及車後牌照上方燈座,共加裝
4組同步閃光器。其中車後牌照上方燈座之同步閃光器,所發出之強光投射於肉眼或照相機之鏡頭,則無法目視或拍攝牌照號碼而影響於牌照辨識。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素無仇怨,僅係偶然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以偽證刑責作為擔保而為前開陳述,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依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反觀異議人除提出安裝示意圖1紙外,並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上開安裝示意圖顯然無從表現出安裝之實際情況,自不能動搖證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而其又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4,80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裁量亦稱妥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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