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5年0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BV504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07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鳳楠路段,因為車上音樂有救護車的聲音,當時原本想到旁邊的加油站加油,而且當時車流量又大以致誤判是有救護車通過,遂立即駛進機車道要讓路,當右轉時遇到一員警站出來,而前面有一輛綠色箱型車,小貨車隨即煞車,而我差點撞上,因而立即切換至內車道,伊回頭看到警員是攔小貨車,沒有攔伊,亦無示意伊停車等語。
二、經查:證人 林沅泰 (即在場執勤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卷內照片所示Y6-6265號自小客車照片是你拍的?情形為何?)該照片是在95年07月30日下午16時39分,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南陽路口拍攝,該車當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我發現時就攔停,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該自小客車後面也有一部廂型車,Y6-6265號自小客車也有停,我上前要告發時,Y6-6265號自小客車就向左開出,沿內線快車道逃離」、「(問:有無救護車經過?)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照片中的廂型車是在Y6-6265號自小客車的後面,我當時係使用望眼鏡頭之相機把距離拉近」、「異議人在我攔停的地方右轉,應該知道我在攔停他,而且我站的地方在路口很明顯」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入機車道而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亦目賭警員在前攔停車輛,嗣亦回頭查看等情,亦據於異議狀及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參與證人林沅泰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應無無端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則證人林沅泰證稱當時伊執行勤務之位置相當明顯,異議人應知悉其在攔停等語,應屬可信。再者,異議人當時既駕駛自小客車而身處車內,車內音響所發出之救護車之警示聲與車外救護車經過之聲音絕然不同,實無誤認之理,因此,異議人上開異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900元並限期繳納,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惟裁決機關未併為違規記點之處分,於法不合,且原處分並未就異議人上開兩項違規行為分別宣告其所科處罰鍰之金額,致無從判斷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所科處之罰鍰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及是否妥適,亦有未洽,是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