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而決定結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同居生活,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但因原告在市場販賣香腸並兼做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佳,致兩造間常為金錢之事起爭執,每有爭執,被告即離家出走,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離家後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繫告知去處,嗣經員警聯繫,原告才知被告離家後另在外打工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在兩造同居期間即時常離家出走,拒絕告知去處,顯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兩造婚姻顯因被告行為致嚴重破壞婚姻基礎,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所寄回到庭意願表則填載同意與原告離婚,不願意到庭,請法院依法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逵其立法目的是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同居生活,婚後被告亦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於第二次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期間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繫告知去處,毫無音訊,之後即為警查獲被告在臺灣因打工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遭強制出境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陳秋菊 到庭證述:兩造是因原告與朋友到大陸認識後帶回來的,原告結婚前並未告知伊,並不知兩造如何認識,兩造在臺灣有與伊同住,原告在後勁市場賣香腸,因為原告沒有什麼錢,因此被告嫁給原告來臺灣沒有另外再宴客,被告來臺灣都待在家中沒有工作,伊看兩造感情還不錯,但被告因原告賺的比較少生活過得比較不好才後被告才離家,被告離家時間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屏東縣臥龍山莊土雞城內為警查獲疑有坐檯陪唱之非法工作之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強制出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函、調查筆錄等資料,有前開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境信品字第09510730240號函所附上開資料在卷足佐。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但對本院所附到庭意願書填載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不願意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亦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名之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居住在臺灣原告戶籍址,被告於九十三年初離家出走,不僅未告知原告去處,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迄於因疑似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才經員警通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實達不能繼續維持之程度,且應歸責於被告一方任意離家出走及在臺灣非法工作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