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9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4年12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在博愛二路與重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遭後方車輛自後撞擊,於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前,如何將車開走。且交通警察處理完畢後,異議人立刻將車開走,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現今國內車輛數量不斷增加,肇事情形不斷,而社會工商進步,國人對於時間分秒必爭,如於交通尖峰時間,因道路阻塞無法行進、繞路,可能造成輕如上班、開會遲到;重則貽誤就醫、救災時機,對於公共利益實有不測之損害,尤有保持道路交通通暢之必要。而駕駛汽車輕微肇事,僅需標繪車輛位置、碰撞點等,即足以作為將來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倘人人均於肇事後,堅持等候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採證後,始願將肇事車輛駛離,無異以自身對於能否爭取賠償之輕微私利,損及其他用路人依賴道路交通順暢以求準時到達目的地之公共利益。因此立法者特別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輕微碰撞等肇事時,如肇事汽車仍可行駛,應儘速標繪車輛位置保全證據後,將肇事車輛迅速移置路邊之義務,不得因此阻礙交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22日(週四)上午7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遭後方車輛自後撞擊後,將該自小客車停留肇事地點並未移動,俟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完畢後,始將車輛駛離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肇事時間既於上班日上午7時30分之交通尖峰時間,地點又係重要交通路口之道路上,肇事後未迅速將車輛移置路邊,必然阻礙後方車輛之通行。又異議人自承於員警處理完畢後即將車輛駛離,足見其車輛於遭後方車輛碰撞後,仍可行駛甚明。參以異議人既能考領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之規定,自須知悉並加以遵守。其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後既能行駛,竟抱持一般錯誤觀念,堅持須等候交通警察到場始將車輛駛離,未遵守前開規定,自屬違規,仍應受罰。
㈢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仍將前開自小客車停在道路上等候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自應依法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1,80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裁量亦稱妥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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