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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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里○○○路與北平一街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乙○○測定值達1.09mg/L。」補充更正為「乙○○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北平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行車操控不穩,而與同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北平一路之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L,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4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依據刑法第185條-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車禍處理記錄簿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前開飲用酒類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到場後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9MG/L等情,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駕駛過程,因飲用酒類後騎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依據刑法第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欠佳,而肇致車禍,其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9M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且其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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