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95年7月20日17時許,騎乘其外祖母王 吳金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並以口罩(未扣案)遮掩住車牌,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29之1號前時,見乙○○將所有之手提塑膠袋掛於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認有機可乘,遂騎車自左後方欺近乙○○,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塑膠袋1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全數花用完畢,復食髓知味,又利用上開手法,於同年8月6日18時30分許,身著白色T恤(背部印有「福泰檳榔」字樣)、米黃色短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尾隨獨自騎乘機車之婦女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騎車自丙○後方欺近,猝然徒手搶奪丙○所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連同玉墜)得手後,旋於同日19時許,將該金項鍊連同玉墜持往不知情之 李誌銘 所經營之「金友祥銀樓」,變賣得款共12,880元後,又將變賣所得全數用罄。嗣經丙○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以車號追查上開作案機車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犯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1部,及前揭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由其父 李世煌 領回)、白色T恤、米黃色短褲各1件等物。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搶奪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作案機車(ZFU-211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搜索現場、扣案物等蒐證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白色T恤、米黃色短褲各1件等物扣案可佐。此外,被告將所搶得之金項鍊連同玉墜持往不知情之李誌銘所經營之「金友祥銀樓」變賣得款12,880元乙節,則有證人李誌銘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紙附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係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被告先後2次搶奪如上述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實施上開2次搶奪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5年7月20日17時許、同年8月6日18時30分許,相隔時間並非密接,且在不同地點犯之,足見被告非基於同一搶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搶奪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乘被害婦女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奪取被害人放置於所騎腳踏車手把上或身上之財物,隨即逃逸,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因此造成其心理上之驚嚇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前於91年間已同因連續犯下8起飛車搶奪之犯行,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竟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搶得之財物均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3年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至被告用於遮掩車牌之口罩1只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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