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軒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8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好彩頭釣魚池」,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
1時39分許,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87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情形可佐。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此有警製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