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林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8月27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林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林士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巷之支線道往大新路方向行駛至未設有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大新路704巷與幹道之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人員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沿同上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由 辛金鳳 所騎乘、附載 陳俊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而與辛金鳳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辛金鳳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俊傑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大足趾挫擦傷等傷害。楊林士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金鳳、陳俊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林士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林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金鳳、陳俊傑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5月5日第050341號、第05034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幹道直行被害人辛金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肇生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過失行為,分別致被害人辛金鳳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俊傑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大足趾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99年10月25日於本院與被害人辛金鳳(兼被害人陳俊傑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辛金鳳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之前沒有工作經濟困窘,致錯失和解之機會,其後因已覓得工作,而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斟酌被告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及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知道悔悟,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