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秀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鄧秀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在上開時、地,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撞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 吳全福 致被害人 吳福全 人車倒地,繼而發生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被告丈夫 廖達成 於警詢及檢察官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吳福全因本件車禍致顱顏骨骨折、頭部多發性鈍創而不治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足憑。足徵被告鄧秀香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鄧秀香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桃園縣○○鄉○○村○○路○段,為速限標誌70公里之路段,有事故路段速限標誌照片1紙在卷可佐,然其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與竹圍街口時,為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被害人吳全福酒後(檢驗血液酒精含量為247.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mg/l)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輛行經該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車道,而與被告鄧秀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吳全福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雖經急救,仍於99年4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因顱顏骨骨折、頭部多發性鈍創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鄧秀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鄧秀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吳全福無照、未戴安全帽,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輕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起駛斜穿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然仍不影響被告鄧秀香過失刑責之成立。是被告鄧秀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全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鄧秀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可認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吳福全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痛苦,並念及其過失情節非肇事主因,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1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鄧秀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明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