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提撥器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皇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1頁、第21至2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日戒治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0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不知悔改,仍多次沾染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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