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再抗告人 張銘欽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連芝玟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所陳:伊僅於調解程序委任 王鳳翼 為訴訟代理人,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之,況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已終止與王鳳翼間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伊不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王鳳翼,王鳳翼亦未告知伊收受判決正本乙事,致遲誤上訴期間,屬不應歸責伊之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法院認王鳳翼為伊之訴訟代理人,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實與因伊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存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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