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本案繫屬本院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遷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亦與上開設籍地址相同,有前揭狀紙一份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在彰化縣境內設有住居所;再本案之違規行為地係在高雄縣○○鄉○○○路台二十五線十一點九公里處,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是前開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彰化縣境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