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清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欲找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適有 李愛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駛至並尋找機車停車格,因而遭王昭清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自後方擦撞,致李愛蓮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愛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