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戒治完畢後,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永安醫事檢驗所之生化檢驗報告單辯稱
伊未施用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確曾同意並於98年2月24日經
其確認封緘而接受採尿檢驗,其檢體編號為LZ0000000000號
,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最精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堪認被
告應有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甚明
,再者,上開永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載檢驗日期為98年2
月28日,係被告事後自行檢驗,已逾有效之檢驗期間,且其
受檢客體之同一性亦有存疑,從而,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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