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立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4日向金仲億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仲億公司)承租數位影印機1台(機號:262
348,下稱係爭影印機),此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1紙(下
稱係爭契約)可憑,惟被告自98年1月14日(第18期)起未
依係爭契約繳付租金,已構成違約,被告應即付清剩餘未付
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05,065元(每期6,615元,共31期
),但扣除被告已付之10,500元及係爭影印機之出售價金81
,3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3,201元。又金仲億公司已
於96年12月26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
是金仲億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然
上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3,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情
。
二、被告則以:其因欲停止營業再無使用影印機之必要,乃於97
年12月間,通知原告取回係爭影印機,並於與被告協商後,
以繳交97年11及12月份之租金後,再支付10,500元作為終止
係爭契約之違約金,此有原告出具之說明書(下稱係爭說明
書)一紙可憑。而被告業已支付10,500元之違約金及97年11
月12月之租金予原告,係爭影印機亦經原告收回並另行出售
,原告卻又起訴請求被告繳付租金,此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所支付之10,500元金及97年11月、12月份之
租金。
四、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支付剩餘為到期之租金共113,20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業據提
出電話通聯記錄、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原告出具之違約金發
票及97年12月份租金發票原告之匯款憑條等為證。又據系爭
說明書第二點所載:「現(97年12月25日)貴公司(按:即
被告)提出需求解除上列合約(按:即系爭契約),應付違
約金為未到期租金數31期(共計新臺幣205,065元整),經
雙方協調後以新臺幣10,500元整(含稅)為解約之違約金,
並需支付完畢11月及12月發票金額共新臺幣13,230元整(含
稅)」。雖原告主張系爭說明書上的章是原告公司收發部門
章,不足以代表公司,且說明書上第二點第二行後段文字係
應被告之請求所書寫,但當時已告知被告公司之陳小姐,就
不足額的部分,原告還是會依法追訴云云。惟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林淑萍 係原告公司副理,既有權處
理系爭終止契約及違約金業務,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法
律效果亦應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且依據系爭說明書內
容所載,兩造協議終止租約、關於違約金經兩造協調後減縮
為10,500元之意思至為明確。而證人林淑萍為被告公司副理
,負責處理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一事,與原告關係密切,其有
關就不足額部分還會依法追訴之證詞並不足採信。
㈡綜上,兩造間之係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並已付清
違約金完畢。從而,原告再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