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簡安邦 即福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30日簽立施工合約書,
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社區14號、20號頂樓及A棟(324號至33
4號)頂樓全部之屋頂及水塔防漏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49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僅分別於96年2月16日給付工程款
46,320元、96年3月7日、96年4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含
匯費)46,320元,另給付30,000元,共計168,960元,其餘
款項均未給付,並於97年7月24日以原告未完成工程為由解
除契約,惟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A棟頂樓仍有漏水情況,經委員會決議,須待原
告全部完工始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95年8月30日簽立施工合約書,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社
區14號、20號頂樓及A棟(324號至334號)頂樓全部之屋
頂及水塔防漏工程,總價49萬元,工程期限自95年9月5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嗣被告僅分別於96年2月16日給付工
程款46,320元、96年3月7日、96年4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
(含匯費)46,320元,另給付30,000元,共計168,960元,
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並於97年7月24日以原告未完成工程為
由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合約書、存摺內頁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
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
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
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
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
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必負責任。經查:依兩造所定施工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
:「完工驗收後第一個月付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第二個
月付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三個月付現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整,保固費用為新臺幣貳萬元整,保固期限為驗收後一年
,期滿後由承包廠商無息領回」(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
業依兩造所定工程期限完工,且被告於96年2月16日給付工
程款46,320元、96年3月7日、96年4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
(含匯費)46,320元,另給付30,000元,共計168,960元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雖被告辯稱:
係因時近年關,原告一再請求付款才先行給付部分款項等語
,惟查:96年之農曆新年為國曆之96年1月29日,被告首次
付款日期為96年2月16日,已在春節之後,其後兩次付款距
春節時分更為久遠,與民間習俗積欠債務者須於年前清償,
或債權人希能於年前收取完畢以備過年所需已有不符,被告
所陳,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固於95年12月8日
、96年1月15日、96年1月26日三度發函原告以A棟頂樓工
程未完成為由拒絕付款,有被告所提出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
員會函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被告卻於96年
2月16日起即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68,960元,揆諸首揭說
明及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應認被告確已驗收完成且已拋棄
保留,被告嗣後於97年7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
法不合。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
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