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
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經
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依上開請求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