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到期日95年5月10日之
本票1張(下稱係爭本票),並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363號
)獲准後,繼而聲請強制執行。查係爭本票乃係由原告簽發
予訴外人 洪玉汝 ,而原告業於95年12月1日將30萬元給付予
洪玉汝,此有匯款單1紙可憑,是原告就係爭本票之債務已
清償完畢,詎洪玉汝再將係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據之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前因洪玉汝向被告為借貸並交付係爭本票做為借
款擔保之一,方取得係爭本票,此有匯款單1紙及洪玉汝另
行簽發之本票1紙可憑,其乃善意之第三人,非無償取得係
爭本票。而原告若確已清償係爭本票債務,為何未取回係爭
本票,此實與常情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板橋地院98
年度司票字363號)獲准後,繼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就原告
而言,係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
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
去,是原告請求確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中所規定
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考。查原告對
係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其業於95年12月1日履行清
償責任,將30萬給付予被告(即執票人)之前手洪玉汝,是
係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云云,但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
取得係爭本票,基於保障票據流通及避免影響交易安全,原
告之前開主張要難合於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㈢再者,原告若已清償係爭本票債務,卻未將係爭本票取回,
此確與經驗法則相違。何況,被告業就其所述,提出匯款單
(按:金額125萬)及洪玉汝另行簽發之本票各1紙為憑,是
堪信被告與洪玉汝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善意
、有償取得係爭本票,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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