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段○○號前處,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原告
所有係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撞擊,案
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查前
揭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然協商未果,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車輛修
理費12,000元、2日之營業損失共3,00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車輛有閃雙黃燈,然原告未為注意,且
車速過快,難謂沒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之車損部分金額
過高,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係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並因未注意往來車輛開
啟車門而肇事,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違法停車在先,且未
留意往來車輛,率爾打開車門而肇事,自難謂被告之行為無
過失。另被告雖以其有閃雙黃燈為警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
,亦有過失云云,然此尚不足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任何違
法,是該抗辯,洵不足採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其金額:
1.車輛修復費用12,000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及修車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就營業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