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復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