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潘亦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92年5月10日、92年9月
23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
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世
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
告復又另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自訂約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
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
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4年12月26
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
款,共積欠417,958元之帳款未給付,其中含本金395,045元
(含消費款本金及借款本金)、利息22,913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