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33號

原告于汶立

被告賴奕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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