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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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清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阮建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以102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23號之2號」更正為「23之2號」及「以鐵條」補充為「以隨手撿拾之鐵條」、第4行「正欲搜索財物之際」更正為「經搜索財物欲竊取香菸之際」、第5行「離去」補充為「離去而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復有證人 吳晉龍林宗威 於警詢之證述,且有估價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已逾3年,與本案顯無關連性,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破壞鐵捲門之手段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破壞鐵捲門行竊所用之鐵條,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於檳榔攤旁隨手撿拾而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告阮建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號檳榔攤外,以鐵條破壞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檳榔攤內,正欲搜索財物之際為 林陳玉花 發覺,因而離去。
二、案經林陳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建清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玉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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