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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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林佑儒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李昶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昶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或18日近中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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