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侑融
蕭增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侑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增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侑融與蕭增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三陽路100巷1弄口前,其等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蕭增嘉先對杜侑融口出穢語(蕭增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杜侑融因而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蕭增嘉,旋即蕭增嘉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杜侑融,雙方接續相互拉扯,致蕭增嘉因而受有上唇、下巴、後頸、左前胸及左膝多處擦傷、左肩肌膜炎等傷害;杜侑融則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上唇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腳大腳趾擦傷、上排壹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杜侑融、蕭增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1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第53至54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侑融、蕭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第53至54頁),並有蕭增嘉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保順聯合診所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杜侑融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第25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蕭增嘉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有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保順聯合診所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雖被告蕭增嘉所提出正光牙醫診所於108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稱其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就此部分,上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內容係被告蕭增嘉於108年1月5日到院就診醫師所診斷,而該診斷期日與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日已相隔約50日,是難認被告蕭增嘉因本案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
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之數次相互毆打、拉扯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其等受有前揭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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