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排煙問題」更正為「因排油煙機運轉產生之噪音問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案發當日並未見告訴人受傷,翌日伊猶遇見告訴人,亦未見其臉上有何傷勢、告訴人復未告知其手機螢幕破裂一事,迄法院通知調解後始知遭起訴之事,伊僅是返還手機方式不禮貌,持手機朝告訴人臉旁飛過,並未碰到其臉部,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告訴人手機向告訴人丟擲之舉動,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全秀京 之指訴及證人 王祺昌 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既有持手機向告訴人臉部丟擲之行為,且依卷附之手機(見偵卷第13頁)重量非輕之情況下,將之向他人臉部丟擲,自足以造成他人受傷之情狀;而告訴人因被告丟擲手機之舉動致其臉部受有淤傷5×4公分之傷勢,其手機螢幕亦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並有案發當日告訴人就醫之驗傷診斷書及手機受損照片在卷可佐,則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店內設備噪音問題即持告訴人手機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及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物權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僅輕瘀傷,財物受損非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07號被告劉世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閔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9時許,在全京秀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韓之棧」店內,因排煙問題與全京秀起口角爭執,詎料劉世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毀損他器物之犯意,持全京秀之手機朝全京秀用力丟擲,致全京秀遭手機砸中,受有臉部瘀傷5×4公分之傷害,手機亦因掉落地上導致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全京秀。
二、案經全京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世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全京秀警詢時之指訴與經具結之證述;㈢證人王祺昌經具結之證述;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手機毀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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