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佩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 費啟華 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即當場開瓶飲用;嗣因該便利商店店員發覺後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佩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5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5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費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蒐證照片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佩芬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莊佩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以相同手段竊取便利商店酒類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金門高粱酒1瓶之價值為750元,業經被害人費啟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而該金額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且該高粱酒業經被告當場開封飲用,自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