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31號被告林書羽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㈡、㈢所示罪刑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 王立文 婦產科,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羽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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