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林益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加重誹謗告訴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雖不願與被告調解,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明確,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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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楊雅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107年8月12日間某時,因與林益聖於網路上發生衝突,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至社群網站臉書,在其帳號「JujuYang」處於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內,留言:「差點忘記你好像都是拿燈泡還是自製容器輔助又或是用鼻子在吃是嗎」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以上開文字影射林益聖施用毒品,足以毀損林益聖之名譽。
二、案經林益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稱:上開文字係為被告所散布,且被告確係影射告訴人吸毒之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三)告訴人手機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係於其之臉書網頁處於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散布上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另以「沒小鳥」、「難道你不是男人嗎」、「看來你就是豬一樣的隊友」之字句對其辱罵,然前兩者僅係指身為男子,應該敢做敢當,不要逃避責任,後者亦僅指人成事不足敗事有餘,拖累群體,均為市井一般通俗之用語,其用語或稍加粗俗,然非抽象之謾罵,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