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開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開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曾鎂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智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魏開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其女友曾鎂晴與告訴人 簡宏瑜 間之糾紛心生不滿,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在打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年近70歲之父母、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魏開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開強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2時前,因聽聞其女友曾鎂晴轉述受簡宏瑜欺侮,遂邀約友人前往曾鎂晴當時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一帶,嗣於同日22時,魏開強先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並遭遇簡宏瑜,二人發生爭執,魏開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宏瑜,嗣其友人到場後,又繼續毆打簡宏瑜,致簡宏瑜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雙側眼周及前胸壁挫傷、右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宏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開強之自白│承認到場後先行出手攻擊簡宏瑜,││││嗣後繼續毆打簡宏瑜之事實。│├──┼───────────┼───────────────┤│2│告訴人簡宏瑜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呂俊良 之證述(已具│證人目擊簡宏瑜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結)│。│├──┼───────────┼───────────────┤│4│證人 葉人豪 之警詢陳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簡宏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簡宏瑜提出錄音光碟暨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文││└──┴───────────┴───────────────┘
二、核被告魏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