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穩勝
傅伍俊傅宏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 傅伍忠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9號、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穩勝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 張永樟 」)及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 潘文霞 」)、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 王金全 」)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參本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張永樟」)及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潘文霞」)、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王金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參本均沒收。又共同詐欺取財,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均無罪。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 林曉龍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 林煒崗董心怡 (2人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760號為保護處分裁定確定)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日本打工,遂與鄧穩勝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接洽,經商議後,人蛇集團成員囑咐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先持大陸地區核發之護照前往香港,再至香港搭機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轉機赴日,抵臺時自會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 接應渠 等赴日事宜。鄧穩勝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並與該人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人蛇集團為能使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取得不實名義之機
票、登機證自桃園機場轉機至日本,又因轉機當日須有人配合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劃位以取得機票及登機證,為此,該人蛇集團即於97年11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先分別推由鄧穩勝向不知情之張永樟、王金全(已改名為 王瑞湧 ,以下仍稱王金全)佯稱:請其幫忙從日本轉機至關島帶回健康食品,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鄧穩勝復於97年11月25日前之97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潘雯霞 誆稱:請其幫忙至日本帶友人的小孩回國,即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致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均不疑有他,均同意由鄧穩勝安排渠等前往日本之行程並代為訂購機票事宜,嗣由鄧穩勝持張永樟、王金全、潘雯霞之英文姓名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上方旅行社員工傅伍忠,由傅伍忠透過上方旅行社代為訂購97年11月30日赴日本東京之機票共3張(國泰航空2張、 長榮 航空1張),期間人蛇集團為取信王金全、潘雯霞,由鄧穩勝於97年11月19日向傅伍忠假稱因無可使用之帳戶,故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委由傅伍忠代為匯款,致傅伍忠誤信而將上開1萬元以操作AT
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入王金全之帳戶內,鄧穩勝並於97年11月25日同樣以無可使用之帳戶之說詞將2,
000元現金交由傅伍忠代為匯款,傅伍忠仍不疑有他,亦先將上開2,000元現金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匯至潘雯霞之帳戶。該人蛇集團復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陳定承 (護照號碼:M00000000)、 李詩潔 (護照號碼:
M00000000)、 郭建志 (護照號碼:M00000000)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將陳定承、李詩潔、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偽造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
GYUNG-CHANG、0000年0月00日生」、「潘文霞、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王金全、WANGCHING-CHUAN、0000年00月00日生」之中華民國護照;同時,為免入境日本時被查悉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係透過轉機抵日,而未自中華民國出境,人蛇集團復在前開3本護照內頁分別偽造有9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共3枚。
㈡在上開前置作業準備完成後,97年11月30日即林曉龍、董心
怡、林煒崗自香港抵台計畫轉機赴日當天,張永樟在鄧穩勝的安排下,由自稱「傅先生」之人蛇集團某成員協助前往桃園機場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張永樟劃位取得登機證後,「傅先生」即藉詞代為保管,致張永樟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傅先生」,「傅先生」因此取得張永樟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同日上午9時許,潘雯霞亦依鄧穩勝之指示,到達桃園機場後,旋由自稱係孩子舅舅之「傅先生」出面協助潘雯霞至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完成劃位手續,待潘雯霞完成劃位後,「傅先生」即藉詞辦理結匯,要求潘雯霞交付其登機證,潘雯霞亦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登機證交予「傅先生」。另王金全亦依鄧穩勝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桃園機場會合,並依鄧穩勝指示前往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完成劃位手續後,嗣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遂與王金全會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旋藉詞代為領取報酬為由,取走王金全之登機證,「傅先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在取得張永樟、潘雯霞及王金全之登機證,旋將登機證交予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夾帶進入管制區內,即未再出面,張永樟、潘雯霞及 王金全久 等未見「傅先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出現,始查知受騙。
㈢97年11月30日上午,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分別自香港搭
機抵達桃園機場後,即均依人蛇集團之指示,至轉機處附近之某廁所內,分別取得前開署名「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王金全、WANGCHING-CHUAN」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及前開署名「CHANGYUNG-CHANG」、「PANWEN-HSIA」、「WANGCHING-CHUAN」登機證各1張後,即依人蛇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林曉龍、董心怡分持署名「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在桃園機場B8登機門,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林煒崗則持署名「王金全、WANGCHING-CHUAN」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在桃園機場C9登機門,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82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渠3人出示前開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連同登機證以向查驗人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我國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權益, 然渠 3人均為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致人蛇集團欲利用航空器將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3人運送至日本而未能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且當場扣得林曉龍所持用以聯絡人蛇集團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3本。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鄧穩勝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定承、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鄧穩勝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定承、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傅宏澤、傅伍忠、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鄧穩勝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一)證人傅伍忠、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傅伍忠、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鄧穩勝已表示不須傳喚該證人傅宏澤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傅宏澤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傅宏澤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伍俊於99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鄧穩勝已表示不須傳喚該證人傅伍俊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傅伍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傅伍俊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鄧穩勝固坦承認識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9、10月左右,伊介紹張永樟給 林憲吾 當助理,林憲吾說要讓張永樟跟日本團去交接,順便幫忙收錢,潘雯霞原本則是伊店內的廚師,後來林憲吾稱要找人去美國帶小孩,後來改成去日本帶小孩,伊就介紹潘雯霞去幫忙,這兩個人的機票都是伊幫忙訂購的,林憲吾要伊向傅伍忠訂購機票,稱因為不想讓傅伍俊知道自己有工作在進行,怕傅伍俊會來討錢,後來97年11月30日伊在家裡,張永樟、潘雯霞都一直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林憲吾,伊才知道張永樟、潘雯霞無法出國,當天林憲吾也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好幾次云云。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97年11月30日先自
香港搭機至桃園機場,再經人蛇集團至廁所交付署名「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王金全、WANGCHING-CHUAN」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及前開署名「CHANGYUNG-CHANG」、「PANWEN-HSIA」、「WANGCHING-CHUAN」登機證各1張,而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係將陳定承、李詩潔、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抽換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GYUNG-CHANG、0000年0月00日生」、「潘文霞、
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王金全、WANGCHING-CHUAN、0000年00月00日生」名義之方式偽造而成,並分別於其內分別偽造有9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共
3枚等節,經證人陳定承、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30203號卷【下稱甲偵卷】二第27至28、142至143、153至155、159至161、172至
173、180至181、192至193頁、99年度偵字第10899號卷【下稱乙偵卷】第96頁),並有李詩潔、郭建志、陳定承、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陳定承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李詩潔、郭建志、陳定承、張永樟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陳定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定承、張永樟、潘雯霞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偽造之「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王金全、WANGCHING-CHUAN」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之護照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護照號碼M00000000【張永樟】、000000000【潘文霞】、000000000【王金全】)、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登機證等卷證在卷可稽(見甲偵卷二第29、31至33、50至51、55至56、66至68、84、94至96、102、104、146至147、157至158、163至164、177、183、197頁,乙偵卷第112至113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又被告鄧穩勝97年11月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
人張永樟申辦),證人傅伍忠於97年11月間所使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忠於97年11月17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有數通通話,證人傅伍忠係因被告鄧穩勝委託,而幫忙代訂機票,此經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忠所坦認無訛,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乙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一第179、186頁);而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忠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4分及下午2時17分通話後,證人傅伍忠先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存入1萬元至自己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匯款1萬元至證人王金全所有之帳戶,又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忠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4分、上午11時56分通話後,證人傅伍忠於同日下午3時22分先將2,
000元存入自己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匯款2,000元至證人潘雯霞之帳戶,證人王金全亦於97年11月25日匯款16,100元至證人傅伍忠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此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8年8月14日北富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雯霞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王金全之存摺內頁、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按(見甲偵卷一第78至80頁,甲偵卷二第98、105至106頁);是被告鄧穩勝與證人傅伍忠上開通聯情形以及證人傅伍忠匯款予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之間的上開匯款情形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永樟於偵訊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奶茶 陳郁文 ,奶
茶的舅舅就是被告鄧穩勝,97年10月間,鄧穩勝問伊要不要賺外快,要先飛到日本再轉去關島去帶健康食品,他會給報酬,後來鄧穩勝就幫伊訂機票跟辦護照,伊也在97年10月間匯款約12,000元給鄧穩勝,97年11月29日鄧穩勝還帶伊去 臺北 的三溫暖住宿,並說隔天會有一個「傅先生」跟伊聯繫帶伊去機場,97年11月30日「傅先生」帶伊坐國光號去機場,「傅先生」帶伊去航空公司櫃檯劃位,後來伊就在咖啡廳休息,「傅先生」說要幫伊保管登機證跟護照,伊就將登機證跟護照交給「傅先生」,後來就找不到「傅先生」,伊只好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不過來,因為家人都知道伊要出國
9至10天,伊只好先回土城還不敢回家,97年12月鄧穩勝要伊去辦理護照遺失,然後又要伊辦第2本護照,鄧穩勝又以要辦理機票延期之理由拿走護照,後來鄧穩勝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甲偵卷三第20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0000000000是伊申辦的,原本要給奶茶陳郁文使用,鄧穩勝也有使用,伊是使用0000000000,鄧穩勝說要伊出國去拿健康食品,並說奶茶也會一起去,可以出國玩跟賺零用錢,但沒有清楚說報酬多少,伊就拿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給鄧穩勝去辦護照,並幫伊處理機票、食宿,後來97年11月29日有跟鄧穩勝、奶茶跟鄧穩勝的小孩一起吃飯,鄧穩勝說隔天會有一個「傅先生」跟伊聯繫一起去桃園國際機場,所以97年11月30日伊是跟一位「傅先生」在臺北國光客運站見面,然後一起坐車去桃園國際機場,「傅先生」並帶伊去劃位,之後說要幫伊保管護照、登機證,伊就交給「傅先生」,後來「傅先生」就不見了,大概下午2、3點左右鄧穩勝要伊自己坐大有巴士回到土城,到97年12月9日鄧穩勝才說要伊去跟傅伍忠辦理機票退費,但旅行社說要等6個月,最後伊也沒有拿到退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而證人潘雯霞於偵訊中證稱:鄧穩勝是伊以前工作的自助餐廳老闆,大約97年7、8月間鄧穩勝打電話詢問伊可否到美國幫忙接小孩,因為伊姊姊在美國所以就答應了,後來鄧穩勝改稱小孩在日本,小孩6歲、有自閉症,因為伊妹妹嫁到日本,所以也答應了,伊還有要求鄧穩勝提供小孩的戶口名簿及授權書,後續訂機票跟簽證都是鄧穩勝處理的,因為伊原本要從高雄搭機到日本,但鄧穩勝要伊從桃園搭機,但伊沒有錢,鄧穩勝就說會請小孩的家人匯2,000元給伊,97年11月25日傅伍忠才會匯2,000元給伊,後來鄧穩勝要伊提前北上,所以97年11月29日伊就到板橋哥哥家住,鄧穩勝並說隔天小孩的舅舅會到機場把機票、手機、戶口名簿、授權書交給伊,伊大約在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即在機場大廳等小孩的舅舅,就是「傅先生」,「傅先生」還有先打電話確認伊的穿著,在機場的時候「傅先生」就來找伊,並幫忙劃位,然後「傅先生」要伊等一下,要拿登機證去辦結匯,但是不用護照,伊就將登機證交給「傅先生」,但一直等不到人,打電話也無法聯繫,之後伊就打電話給鄧穩勝問情況,鄧穩勝還叫伊不要緊張可以搭下一班飛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鄧穩勝,後來伊有請機場的小姐幫忙查訂機票的旅行社,伊打電話去旅行社請求退票,大概98年4、5月有一個林先生將退款9,000多元拿到高雄交給伊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8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鄧穩勝在97年7、8月間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到日本接朋友的孩子回來,因為小孩有自閉症不好帶,而且伊妹妹嫁到日本,可以去日本看妹妹,伊哥哥提醒伊不要偷帶別人的孩子,所以伊還有請鄧穩勝提供小孩母親的授權書跟戶口名簿,伊原本要從高雄搭機,但鄧穩勝稱小孩要回臺北,要伊到桃園坐飛機,因為伊沒有錢,所以鄧穩勝還匯2,000元給伊坐車,伊在97年11月29日就先坐車到板橋哥哥家,鄧穩勝也說搭機當天小孩的舅舅「傅先生」會跟伊聯絡,「傅先生」也有先打電話確認穿著,到機場時「傅先生」就有來找伊,並要伊先去劃位,伊拿到登機證後,「傅先生」就帶伊到2樓餐廳,並說要去辦理結匯,伊不懂結匯的意思,「傅先生」還說要拿走登機證,伊就將登機證交給「傅先生」,後來就沒有再回來了,伊打電話問「傅先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伊就再打電話給鄧穩勝,鄧穩勝說沒關係,還可以搭下一班,後來連鄧穩勝的電話也不通了,後來伊詢問櫃臺小姐並查詢訂機票的旅行社,後來打電話去旅行社說登機證被拿走要求退費,大概半年多後由林憲吾將機票退款拿到高鐵左營站給伊,還說鄧穩勝不是好人,是走私、人頭,鄧穩勝有說事成會給2、3萬元日幣,但並沒有給,機票是被告鄧穩勝訂的,伊也沒有出錢,只有影印護照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內容可知:
⒈依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指稱當日「傅先生」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係由被告鄧穩勝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證人張永樟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有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1分、上午9時3分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證人潘雯霞當日則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亦有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9分、上午10時1分、上午10時27分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30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確實自臺北市移動至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等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甲偵卷一第154頁);足認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稱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傅先生」聯繫,應屬實情,且渠等所有之登機證則經由「傅先生」所屬人蛇集團輾轉交至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手上。
⒉自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渠等均受被告鄧穩勝委託而準
備於97年11月30日搭機至日本,並均由被告鄧穩勝辦理訂機票等相關事宜,且均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遭自稱「傅先生」之人取走渠等登機證,已足認被告鄧穩勝與本件人蛇集團非法運送大陸人士至日本犯行有關;又證人張永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2分起至晚間11時59分止,持續試圖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潘雯霞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至下午1時17分止多次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顯示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因未能搭上前往日本之東京而急於與被告鄧穩勝聯繫, 益顯 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實屬有據。而「傅先生」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鄧穩勝所申辦,而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上午9時7分、上午9時43分、上午9時46分、上午10時5分、上午10時23分、上午10時46分、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
7分、上午11時9分多次與「傅先生」所使用且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甲偵卷一第154頁),則證明被告鄧穩勝對於本次人蛇集團詐取證人張永樟、潘雯霞之登機證,並偽造渠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以利用航空器將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非法運送至日本等犯行全然知悉,並負責為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誘騙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提供個人資料及登機證,故須與「傅先生」多次聯繫以確認情況等節無誤。㈣證人傅伍忠於偵訊中證稱:97年9、10月左右鄧穩勝來電自
稱是伊大哥即傅伍俊之朋友,要請伊幫忙買臺北到東京的機票3張,因為伊是上方旅行社的業務員,並請鄧穩勝將護照影本傳真到公司,但鄧穩勝始終沒有提供,後來隔了將近1個月才又聯繫,伊告知機票價格並再度要求鄧穩勝提供護照影本方便開票,隔幾天後鄧穩勝才約在伊公司附近的伯朗咖啡館碰面,當時有找大哥即傅伍俊的朋友林憲吾一起去,鄧穩勝當時是給伊一張紙條寫有3個人的英文名字,並堅持不會有問題,所以伊就請鄧穩勝如果有事要自行負責,後來在伊辦公室將上開3張電子機票及發票給鄧穩勝,鄧穩勝也有付款,97年11月30日後張永樟有到伊辦公室,稱遭「傅先生」拿走護照無法搭機,伊就聯繫張永樟表示要跟鄧穩勝取得聯繫後才能退款,但無法聯繫被告鄧穩勝,等98年3、4月間機票退款下來後,伊得知鄧穩勝已經跑路,就將錢交給林憲吾,由林憲吾轉交給潘雯霞、王金全,退款是先退到旅行社戶頭,伊再領現給林憲吾,因為林憲吾說鄧穩勝偶爾會跟他聯繫,但伊覺得張永樟頭腦不清楚,怕退款後鄧穩勝會回頭要錢,就沒有退給張永樟,而潘雯霞、王金全雖然沒有要求退款,只有潘雯霞期間有打電話詢問何時退款,因為是同時由鄧穩勝訂購的機票,伊還是主動退機票款給他們,伊在伯朗咖啡館跟鄧穩勝見過面2次,第1次是剛好遇到林憲吾,第2次找林憲吾一起去,林憲吾有叫伊小心被告鄧穩勝,97年11月19日鄧穩勝拿了英文名字要給伊訂機票,鄧穩勝還說他沒有帳戶但急需匯錢給朋友,並給伊1萬元現金,伊就將1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再以ATM轉帳給鄧穩勝的朋友,97年11月25日是跟鄧穩勝約在伯朗咖啡館要交電子機票跟收款,但鄧穩勝當天沒帶錢,鄧穩勝又說沒有帳號但是要匯車資給朋友,請伊幫忙匯款,並給伊2,000元現金,伊就將2,
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再匯款給鄧穩勝的朋友,之後鄧穩勝才給錢,伊才將機票跟發票交給鄧穩勝等語(見甲偵卷三第6至10頁);另於審理中證稱:鄧穩勝打電話來說要訂機票,並說是傅伍俊的朋友,因為伊不認識鄧穩勝,也擔心訂了機票拿不到錢,所以請林憲吾一起去,伊要求鄧穩勝提供護照影本以免開票開錯,但鄧穩勝只有寫紙條,並說以紙條為主即可,當時是訂了2張長榮、1張國泰的,伊還有詢問為什麼不訂同一間航空公司,但鄧穩勝表示照這樣去訂即可,伊跟鄧穩勝每次見面都有先以電話聯絡,伊在伯朗咖啡館跟鄧穩勝見過3次面,另外也有在伊公司見過一次面,第1次見面是拿寫英文名字的紙條,第2次有匯款給王金全,這次見面是要確認訂國泰或長榮的機票,第3次匯款給潘雯霞,第
4次是到公司拿機票,還有1次是在福勝亭餐廳見面吃飯,匯錢給王金全、潘雯霞是因為鄧穩勝說去郵局匯款來不及,請伊幫忙匯款,林憲吾也說沒關係,因為隔壁是富邦銀行,伊就答應了,但是人很多所以就用ATM,幫忙匯錢的部分就是鄧穩勝或林憲吾拿錢給伊,因為鄧穩勝說沒有帳戶,林憲吾則說住在嘉義,沒有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王金全自己也有匯一筆錢給伊,是林憲吾說王金全會匯款,要伊去看有無入帳,張永樟、潘雯霞的機票錢是鄧穩勝到公司交現金給伊,最後3張機票都有辦退票,但因為無法聯絡鄧穩勝,伊詢問過林憲吾,林憲吾說潘雯霞、王金全的退款可以給他,因為鄧穩勝有欠錢,當時若無法聯繫鄧穩勝,伊就會找林憲吾處理,但因為慮及張永樟的機票錢是鄧穩勝拿給伊的,所以伊要求張永樟跟鄧穩勝聯繫後由鄧穩勝退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依證人傅伍忠所述,當時代訂3張機票亦是受被告鄧穩勝委託,期間並因被告鄧穩勝委託代為匯款,最後才知道訂機票是為了偷渡,也有辦理機票退款,益顯被告鄧穩勝與本案有所關聯;而依前開理由欄甲、貳、一、㈡所述之證人傅伍忠匯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之情形,亦與證人傅伍忠所述係由被告鄧穩勝交付現金再轉匯給他人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鄧穩勝確實有自己之帳戶(見下述乙、
四、㈠⒊),且依常理而言,匯款方式亦不需要臨櫃,以
ATM操作即可,但被告鄧穩勝卻藉故請證人傅伍忠匯款,更足認被告鄧穩勝係為避免自己帳戶遭查緝,而委託證人傅伍忠代為匯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
㈤而證人王金全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以前搭過鄧穩勝開的
計程車,97年11月的時候,鄧穩勝告知幫其老闆到關島拿健康食品,機票是鄧穩勝訂的,也有先匯一筆1萬元之金額至伊帳戶,97年11月30日伊在機場劃位完到大廳跟鄧穩勝見面,鄧穩勝就要求伊把登機證交給他要去找老闆拿機票錢,伊把登機證交給鄧穩勝後,卻等不到鄧穩勝回來,等了半個多小時,伊有去長榮的櫃檯詢問該怎麼處理,後來就沒有去日本了,半年多後伊有接到旅行社的電話要退款給伊,錢是林憲吾拿到嘉義來給伊等語(見甲偵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是證人王金全證稱係因被告鄧穩勝與其聯繫而應允至關島帶健康食品,且證人王金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中午12時7分均有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應係向被告鄧穩勝詢問有關登機之事宜,堪認其所述可採;又證人傅伍忠亦證稱當時為被告鄧穩勝代訂之機票有3張,包括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且被告鄧穩勝曾請證人傅伍忠代匯1萬元予證人王金全,亦與證人王金全所述相符,益顯其所述係受被告鄧穩勝委託搭機出國乙節屬實。惟證人王金全證稱97年11月30日是在機場將其登機證交給被告鄧穩勝,然依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30日整日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甲偵卷一第159至163頁),顯然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30日並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自不可能於桃園國際機場收取證人王金全之登機證,是證人王金全交付登機證之對象應非被告鄧穩勝,而應係人蛇集團之另一成員,併此說明。
㈥被告鄧穩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將證人張永樟介紹給證人林憲吾當助理,另將
證人潘雯霞介紹給證人林憲吾幫忙去日本帶小孩,但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均否認有此情,並稱確係被告鄧穩勝安排前往日本,均已如前述,證人張永樟並稱係於98年1月12日與被告鄧穩勝約在海山捷運站見面時,才被證人林憲吾攔下,而第一次見到證人林憲吾(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證人潘雯霞亦稱不認識證人林憲吾(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而被告鄧穩勝復進一步陳稱曾與證人張永樟、林憲吾一同在臺北市○○○路○段之麥當勞見面云云,證人張永樟亦否認有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鄧穩勝另辯稱與證人潘雯霞、林憲吾在臺北市○○路麥當勞見面云云,證人潘雯霞亦否認之,並稱係與被告鄧穩勝及其女友跟另一位黃先生,並無證人林憲吾(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是被告鄧穩勝上開所辯,均非實在,顯係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⒉被告鄧穩勝又辯稱不認識證人王金全,且與證人王金全之通
聯應係證人林憲吾持證人王金全之行動電話而有聯繫云云。惟查,證人王金全於偵訊、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且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確實於97年11月30日有2次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86秒、42秒(見甲偵卷一第160頁),時間非短,顯非偶然撥錯號碼,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確實是有目的的在談論某件事,當時恰為非法運送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出境之搭機時間,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應係就本件搭機事宜而互有聯繫;雖被告鄧穩勝亦否認有為證人王金全訂購機票,但被告鄧穩勝於審理中偶稱忘了有沒有訂證人王金全之機票(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是被告鄧穩勝可能係因記憶力之問題而遺忘有幫證人王金全訂機票乙事,或係只是為了卸責而空言否認,故證人王金全之機票係被告鄧穩勝代為向證人傅伍忠訂購等節,亦經證人傅伍忠證述無訛,既然如此,若非被告鄧穩勝對於證人王金全欲搭機前往日本乙事早有知悉,怎麼會在毫無干係之情形幫他人代購機票,則被告鄧穩勝辯稱與證人王金全不相識應屬推諉;另
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係證人王金全本人所申辦,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而證人王金全否認係證人林憲吾以證人王金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鄧穩勝聯繫,被告鄧穩勝既未提出其餘實證以證明係證人林憲吾持證人王金全之行動電話與其通話,該部分顯係被告鄧穩勝一己猜測及卸責之詞;此外,被告鄧穩勝稱依證人王金全所述,是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相識,但當時自己在通緝不可能會去開計程車云云,惟依上述,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就本件案件絕非完全無關之兩人,證人王金全會搭機前往東京必然與被告鄧穩勝有關,縱然證人王金全就認識之場合或認識之時間記憶與事實有所誤差,但渠等相識過程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鄧穩勝參與之程度。又證人王金全之登機證最終係出現在大陸地區人士林煒崗手上,則證人王金全於97年11月30日交付登機證之對象必然是被告鄧穩勝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故縱然證人王金全交付登機證之對象並非被告鄧穩勝,亦不影響被告鄧穩勝為本件非法偷渡犯行之共犯。是被告鄧穩勝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鄧穩勝另辯稱向證人傅伍忠訂購機票係出於證人林憲吾
之意思,因為證人林憲吾有欠被告 傅伍俊錢 ,怕被告傅伍俊得知此事,且只與證人傅伍忠通過電話1次、見過1次面,就是請證人傅伍忠匯款2,000元給證人潘雯霞該次云云。然查,依證人傅伍忠所述,其第一次與被告鄧穩勝在伯朗咖啡館見面時,是與證人林憲吾巧遇,如證人林憲吾有意避免被告傅伍俊得知訂機票乙事,更不應該向證人傅伍忠訂購,且被告傅伍俊與證人傅伍忠為兄弟,亦不可能因而避免被告傅伍俊得知此事,被告鄧穩勝上開辯解並不合邏輯;又證人傅伍忠已證述與被告鄧穩勝聯繫、見面多次,且通聯不僅1次,有通聯紀錄可詢(見乙偵卷第41至46頁),且證人傅伍忠代為匯款之次數亦有2次,已如理由欄甲、貳、一、㈡所載,顯見係被告鄧穩勝推託之詞或記憶有誤,被告鄧穩勝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SIM卡及
行動電話以15,000元出售予證人林憲吾,證人林憲吾說是因為伊被通緝,希望伊不要出事,不要再用以前的行動電話,當時女友 洪維君 也有在場,且奶茶陳郁文亦曾經陪同其與證人潘雯霞、林憲吾見面,另陪同其與證人張永樟、林憲吾見面,故認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早已認識證人林憲吾,且證人林憲吾還曾出錢要其出面擔罪,並寫下自白書云云。經查:⑴證人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鄧穩勝、傅伍俊、
傅宏澤、傅伍忠之中,僅不認識傅宏澤,伊知道鄧穩勝常常在外面騙人,99年還綁架伊、拿了100多萬,鄧穩勝曾經利用陳郁文在網路上騙張永樟,還向張永樟騙了電腦,但其與傅伍俊、傅伍忠沒有糾紛,傅伍俊跟鄧穩勝之前有因為偷渡案件另有糾紛,伊因為工作常常需要到臺北,所以常常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的伯朗咖啡館喝咖啡,97年11月間總共2次遇到傅伍忠跟鄧穩勝,第1次他說鄧穩勝要請他幫忙買機票,伊就表示鄧穩勝常常騙人,要拿到錢才可以交機票,第2次是傅伍忠要拿機票給鄧穩勝,也有看到鄧穩勝拿錢給傅伍忠要他去幫忙匯錢,伊記得大約1萬多元,好像是鄧穩勝說沒有帳號要麻煩傅伍忠,第2次當天傅伍俊剛好從金門回來,所以伊、鄧穩勝、傅伍俊、傅伍忠有一起去吃飯,事後有一次鄧穩勝說張永樟那個 潘仔 被騙還要拿錢到捷運海山站,伊就到捷運海山站等張永樟跟他說他被騙啦,叫他趕快去報案,後來傅伍忠拿機票退款給伊,伊有幫忙拿給潘雯霞、王金全,鄧穩勝因為跟伊有仇恨,所以每件事到最後都說是伊叫他做的,伊並沒有在南京東路跟張永樟見面還帶他去三溫暖,也沒有拿過鄧穩勝的電話,也沒有要鄧穩勝向傅伍忠訂機票,也沒有逼鄧穩勝寫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是證人林憲吾對於被告鄧穩勝所指稱與其有關之部分全然否認,而其所述在伯朗咖啡館與證人傅伍忠見面、與證人張永樟見面、幫忙退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之情形則大致與證人傅伍忠、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所述相符,且被告鄧穩勝與證人林憲吾似有怨隙,亦不能排除被告鄧穩勝係在報復之心態下而指稱本案全係證人林憲吾指使,故被告鄧穩勝無來由之指述在無其餘事證之情形本難採信。⑵又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穩勝在土城開便當店的
時候有幫他送過便當,但伊不認識潘雯霞跟林憲吾,不過鄧穩勝常常提到 林董 ,伊不知道是指何人,但有一次跟被告、兩個小孩去爭鮮吃飯,有遇到林董,但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伊不記得97年7、8月間鄧穩勝有帶伊、鄧穩勝的兩個小孩去臺北跟潘姊、林董見面,97年11月間有跟鄧穩勝跟兩個小孩、張永樟見面,但沒有遇到林董,伊見過張永樟2次,一次去吃港式飲茶、一次是吃中式料理跟鮮芋仙,鄧穩勝說張永樟是綽號 貓咪 的洪維君的朋友,但吃港式飲茶那次並沒有去麥當勞、更沒有在麥當勞遇到林董,伊曾經幫鄧穩勝在網路上打字跟張永樟聊天,內容就是想你之類的,張永樟以為是在跟貓咪聊天,鄧穩勝也有叫伊假裝是貓咪打電話跟張永樟講話,伊記得鄧穩勝有打電話跟張永樟說護照不見了,要張永樟在那邊等,後來才知道鄧穩勝拿伊的照片放在網路上,還叫張永樟去拿健康食品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46反面至151頁)。而證人洪維君於審理時則證稱:林憲吾曾經有一次幫鄧穩勝在嘉義地檢署繳易科罰金的錢,97年2月3日林憲吾也有借鄧穩勝10萬元,表示要鄧穩勝幫忙扛罪,分手後林憲吾有私下找伊出去見面說鄧穩勝將伊的護照賣給他,不過護照已經流出去了,但沒有印象在捷運海山站附近的喜憨兒餐廳跟鄧穩勝、林憲吾吃飯過,伊並不認識張永樟,也不知道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是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是證人陳郁文、洪維君均證稱並無被告所指與證人林憲吾、張永樟、潘雯霞吃飯之事,被告鄧穩勝上開所辯似無所據。
⑶對照證人陳郁文證述內容與證人張永樟所述情節,被告鄧穩
勝應係在網路上冒以證人陳郁文之名義而與證人張永樟交談、交往,又反過來向證人陳郁文稱證人張永樟是證人洪維君之追求者,導致證人張永樟誤認係與證人陳郁文交往,但證人陳郁文完全不知情;故被告鄧穩勝若非自始有意欺瞞證人張永樟,何必以上開伎倆博取證人張永樟之信任,益顯被告鄧穩勝設局博取證人張永樟之信任,好讓證人張永樟答應前往東京並騙取其登機證,並非被告鄧穩勝所稱僅有單純介紹證人張永樟當證人林憲吾之助理;又證人陳郁文證稱確實曾聽過被告鄧穩勝跟證人張永樟說護照不見之事,足認被告鄧穩勝與證人張永樟前往東京遭騙取登機證一事有密切關聯,否則被告鄧穩勝不須向證人張永樟提及護照遺失等節;且證人陳郁文稱完全不認識證人潘雯霞,且與證人張永樟雖曾同桌吃飯,但當時沒有證人林憲吾在場,自不足證明證人林憲吾與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在本案發生之前早已認識。
⑷而證人洪維君完全不記得有與被告鄧穩勝、證人林憲吾在土
城海山捷運站附近之喜憨兒餐廳吃飯,自無法證實被告鄧穩勝確實有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SIM卡及行動電話賣給證人林憲吾;雖證人洪維君稱被告鄧穩勝曾收取10萬元幫證人林憲吾頂罪,但其所述時間亦在本案97年11月30日發生之前,故證人林憲吾不可能係叫被告鄧穩勝擔下此罪。且被告鄧穩勝似有將證人洪維君的中華民國護照變賣他人,益顯被告鄧穩勝經常從事偷渡相關之行為,證明被告鄧穩勝與本案脫免不了關係。
⑸被告鄧穩勝雖一再指稱本件係證人林憲吾所主導,而證人林
憲吾亦巧合似的與本件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以及被告傅伍俊、傅伍忠均有關係,證人林憲吾之牽連性與過分之熱心程度確實與常理相悖,然依各證人所述及卷附證據,均無從指向證人林憲吾有參與本案之情,實難認證人林憲吾牽涉其中;縱然證人林憲吾與本案有任何關係,被告鄧穩勝於本案顯然居於重要聯繫地位,已如前述,被告鄧穩勝當無以此脫免其本件刑事責任。
⒌被告鄧穩勝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內容一再表示證
人林憲吾與本案涉案甚深,與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均早有認識,並細述見面之地點、經過,以及證人林憲吾要求其寫下刑事坦承陳報狀,甚至要求傳喚他案證人證明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不實(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63頁),然而被告鄧穩勝指訴證人林憲吾之情節與先前所辯並無不同,只是描述更多細節,然被告鄧穩勝先前所辯均無從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鄧穩勝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就細節自行加以細繪、加油添醋,而未提出任何事證,當不足影響前開認定;又被告鄧穩勝就本案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雖無從認定證人林憲吾亦有涉案,但縱有涉案本不影響被告鄧穩勝犯行之認定,也不能使被告鄧穩勝卸免本件刑責,均已交代如前,故被告鄧穩勝恐係兩人仇恨才一再拉證人林憲吾下水。而被告鄧穩勝既否認先前陳報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屬實,又無證據足證其內容屬實,本院亦未採其先前陳報之刑事坦承陳報狀證明其犯行,自無須傳喚與本案無關之證人證明其內容不實,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穩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鄧穩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二、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將陳定承(護照號碼:M00000000)、李詩潔(護照號碼:M00000000)、郭建志(護照號碼:M00000000)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抽換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GYUNG-CHANG、0000年0月00日生」、「潘文霞、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王金全、WANGCHING-CHUAN、0000年00月00日生」製作「張永樟」、「潘文霞」、「王金全」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故核被告鄧穩勝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詐欺取財罪(騙得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登機證)。被告鄧穩勝就本件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護照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以及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
怡、林煒崗,就本件上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偽造前開準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7年11月30日出境戳印文)、偽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共同偽造3本護照、並於其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共3枚之準公文書,分別係基於同一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屬單純一罪;而行使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等罪,係由大陸地區人士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以一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接續運送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3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我國管理入出境旅客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登機證而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被告鄧穩勝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鄧穩勝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工作、屬人蛇集團犯罪之共犯、參與實施之犯罪程度、對人權之危害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詐欺取財罪3罪之間以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非法運送他人至他國未遂罪之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鄧穩勝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非法運送他人至他國未遂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並不得易科罰金,雖本案詐欺取財所宣告之刑得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
「張永樟」)及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潘文霞」)、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王金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3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偽造護照3本內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共3枚,已隨同前開偽造護照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身上扣案之持用以聯絡人蛇集團之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 張宇帆 出賣與不知名之人,無從認定是否為人蛇集團成員取得或借用,即難認定係被告鄧穩勝或人蛇集團成員所有,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亦不能證明係被告鄧穩勝或人蛇集團成員所有,難認為被告鄧穩勝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同為被告鄧穩勝所屬人蛇集團之成員,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與被告鄧穩勝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持人蛇集團準備之前述偽造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張永樟」)及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潘文霞」)、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業及封底裡頁為「王金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3本前往日本地區打工,而被告鄧穩勝欲為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訂購前往日本之機票,向被告傅伍忠即透過上方旅行社訂購97年11月30日赴日本東京之機票共3張(國泰航空2張、長榮航空1張),被告鄧穩勝並為取信潘雯霞、王金全,而由被告傅伍忠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匯款1萬元至王金全之帳戶,再於97年11月25日匯款2,000元予潘雯霞做為車馬費;被告傅宏澤則於97年11月30日當天,協助張永樟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並訛稱欲為其代為保管登機證,致張永樟不疑有他而將其登機證交付予被告傅宏澤,被告傅宏澤因而取得張永樟之登機證,被告傅宏澤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向潘雯霞自稱係孩子舅舅,並協助潘雯霞至國泰航空公司櫃檯完成劃位手續,再訛稱要辦理結匯要求潘雯霞交付其登機證,致潘雯霞亦不疑有他而交付其登機證,被告傅宏澤因而取得潘雯霞之登機證,被告傅宏澤取得張永樟、潘雯霞之登機證後旋將渠等登機證交付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夾帶進入管制區內;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以此方式與被告鄧穩勝、人蛇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將大陸人士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前往日本地區打工。嗣因大陸地區人士出示前述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連同登機證向查驗人員行使時,均足生損害於我國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權益,然渠3人均為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所為,均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詐欺取財罪(騙得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登機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傅伍忠之供述、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 陳定成呂佳蓮 、林憲吾、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之證述,以及被告鄧穩勝98年4月28日自白書、聯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函附97年11月28日匯款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函附傅伍忠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函附鄧穩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潘雯霞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簿影本、王金全所有之存簿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鑑驗書(編號97114、97115、97116)、扣案之林曉龍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陳定承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影本、郭建志與李詩潔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傅伍俊辯稱:伊在97年11月25日才回來臺灣,林憲吾有
打電話約伊吃飯,見面時才知道被告鄧穩勝也在,證人林憲吾則提到廣東大陸團要來臺灣的事情,當時被告鄧穩勝與被告傅伍俊已經完成買機票之事情,伊對此完全不知情,亦沒有在99年11月28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鄧穩勝之帳戶,97年11月30日是被告鄧穩勝藉故一直撥打電話聯繫等語。㈡被告傅宏澤則辯稱:伊是從事法拍業,97年11月30日伊是在
公司裡上班,並沒有到機場,因為當時有客戶簡 文郁 要標售法拍屋,但只能假日會談,所以特地約在當日在公司見面討論等語。被告傅宏澤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傅宏澤在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就到公司上班準備資料,下午則與客戶 簡文郁 說明流程,當天還有簽訂委託書,後來也有標到法拍屋,上情並有證人 水宥蓁 、簡文郁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可資證明,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第1次係指認被告傅伍俊,之後才改成指認被告傅宏澤,然第2次指認並無證據價值,且距離案發時間甚久,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對於收走登機證之人描述也不是很精確,又 依渠 等所述先前僅與被告傅宏澤見過1次面,其指認尚不足採,且證人張永樟於審理中並稱係依證人林憲吾指示製作告訴狀,益顯其指認不足採,而被告鄧穩勝亦稱未曾見過被告傅伍俊,先前自白狀也是證人林憲吾要求其撰寫,且證人林憲吾於案發當日也有多次聯繫被告鄧穩勝,足認被告傅宏澤與本案無涉等語為被告傅宏澤辯護。
㈢被告傅伍忠則辯稱:當時被告鄧穩勝稱係大哥即被告傅伍俊
之朋友,並提供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中、英文姓名,但沒有提供護照影本,要求伊幫忙代訂97年11月30日飛往東京之機票,後來在伯朗咖啡館與被告鄧穩勝見面時因為證人林憲吾是被告傅伍俊的朋友,伊也有先詢問證人林憲吾是否認識被告鄧穩勝,並一同與被告鄧穩勝見面,見面時被告鄧穩勝還有說因為沒有帳戶,所以請伊幫忙匯款1萬元與2,00
0元,因為當時銀行快關門了,所以伊就用ATM自動櫃員機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入被告鄧穩勝指定帳號,伊並不知道訂機票之用途,後來是證人張永樟打電話到旅行社說護照被拿走了,伊才知道有問題,打電話問證人林憲吾,證人林憲吾就說是人蛇集團的事,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跟人蛇集團有關,事後有幫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辦理退票事宜等語。被告傅伍忠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傅伍忠為旅行業者,代訂機票係一般旅行業者均有經營之業務,而被告傅伍忠係在不知情之情形應被告鄧穩勝請求代訂機票及代為匯款,如何能認定與被告鄧穩勝及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傅伍忠亦未為偽造護照、公印文之行為,自不足認定被告傅伍忠有參與被告鄧穩勝之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傅伍忠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傅伍俊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提及被告傅伍俊係被告鄧穩勝、人蛇集
團之共同正犯,但未敘及被告傅伍俊所參與之犯行;而僅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提及被告傅伍俊之供述與匯款資料。然被告傅伍俊於97年11月25日甫自金門返回臺灣,同年12月
7日又前往金門,此有被告傅伍俊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在卷可查(見甲偵卷一第22頁),而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訂購機票之事宜自不可能匆促決定,另依被告鄧穩勝、傅伍忠所述,被告傅伍俊事前確實不知情,是在97年11月25日回臺灣之後才有一起吃飯;且被告傅伍俊自始均否認本件犯行,被告鄧穩勝也一再堅稱其與被告傅伍俊之前並不相熟,甚至因為其他案件而有嫌隙,不可能合作,故本案本難認與被告傅伍俊有關。
⒉又自通聯紀錄觀之,案發之前幾日如被告傅伍俊與被告鄧穩
勝係屬共謀策劃,理應密集聯繫,但被告傅伍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僅有於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47分、9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6分及下午1時58分有過通話,有通聯紀錄可參(見甲偵卷一第156至159頁),且通話時間均不超過1分鐘,難認係為籌畫本案而有所聯繫。而97年11月30日案發當日被告鄧穩勝、傅伍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實有數通通聯(見甲偵卷一第160頁),但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均否認係為聯繫本案,且均陳稱自被告傅伍俊97年11月25日返台後,有提及一中國團體要到臺灣之合作案,被告傅伍俊亦稱被告鄧穩勝撥打電話是要洽談相關事宜,亦難認被告鄧穩勝、傅伍俊於97年11月30日之通話係與本案有關。
⒊另卷附97年11月28日被告傅伍俊匯款15,000元予被告鄧穩勝
之匯款單據(見甲偵卷一第34至35頁),其上雖記載匯款人為「傅伍俊」,並有留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但細觀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傅伍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並不相同,且因本筆匯款資料係臨櫃現金匯款,並無留存匯款人之身分證明資料,是任何人均得冒用被告傅伍俊名義匯款,故本筆匯款是否為被告傅伍俊本人所匯,已非無疑。而被告鄧穩勝自稱其將行動電話以8,000元賣給證人林憲吾,又跟證人林憲吾借了1萬元,但證人林憲吾起初只有給3,000元現金,說剩下的過2天會匯15,000元,之後再詢問證人林憲吾,證人林憲吾還有通知其查看有無進帳,其有至自動櫃員機查看確實有進帳,但沒有顯示是何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故被告鄧穩勝亦不知被告傅伍俊有匯款此事,並稱係證人林憲吾所匯,但無論被告鄧穩勝既稱被告傅伍俊從未匯款給他,則被告傅伍俊在不告知受款人即被告鄧穩勝之情形,當無動機無故匯款15,000元予無交情、甚至有仇隙之被告鄧穩勝;故該筆匯款應非被告傅伍俊所匯,況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筆匯款與本案有關,更無從認定係被告傅伍俊提供予被告鄧穩勝之本件報酬。
⒋被告鄧穩勝於98年4月28日曾撰寫刑事坦承陳報狀(見甲偵
卷一第99至105頁),指稱本件係為使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以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偷渡前往東京再轉機至關島打工,而被告傅伍俊係至福州尋找有意前往關島打工者,再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給偷渡者使用,因為被告鄧穩勝目前遭通緝故由被告傅伍俊負責此工作,被告傅伍忠則負責自上方旅行社開立機票,被告傅宏澤則是負責在機場找人並收取登機證交給其他人蛇集團成員,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號則交給傅家兄弟使用,自己則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被告傅伍俊是指揮地位,所以自廈門回國後就每天與被告鄧穩勝聯繫,又寄錢給被告鄧穩勝等節;然被告鄧穩勝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該份刑事坦承陳報狀係證人林憲吾要其頂罪而逼其書寫,並稱係因被告傅伍俊在其他人蛇集團的案子供出證人林憲吾,所以才將傅家兄弟寫進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故被告鄧穩勝既陳稱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均為杜撰,且於審理時一再供稱不可能與被告傅伍俊合作、係因證人林憲吾指示才向被告傅伍忠訂機票、也不認識被告傅宏澤,是被告鄧穩勝既極力否認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且否認有與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等人共同參與犯案,自不能逕認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之內容屬實。又卷內與被告傅伍俊有關之通聯紀錄及匯款單據亦不足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如前述;此外,並無任何證人指述或有何卷證顯示被告傅伍俊與本案有關,當不足認定被告傅伍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傅宏澤部分⒈證人張永樟、潘雯霞雖均於審理中指稱97年11月30日在桃園
國際機場騙取渠等登機證之「傅先生」為被告傅宏澤。惟證人張永樟於98年1月13日警詢中指稱「傅先生」為被告傅伍俊(見甲偵卷二第58至61頁),另於99年2月9日警詢中改稱係因被告鄧穩勝告知該人為被告傅伍俊,但依照片可指認出「傅先生」應該是被告傅宏澤(見甲偵卷二第62至64頁);另證人潘雯霞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係指認被告傅伍俊之照片為收走登機證之「傅先生」,另於98年7月19日警詢時改指認被告傅宏澤之照片為「傅先生」;據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均僅有在97年11月30日見過「傅先生」,但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卻在相隔1年多以後依據照片即能明確指出僅有一面之緣之「傅先生」為被告傅宏澤,本孰難想像,尤其證人潘雯霞於案發後3個月左右已依照片指認被告傅伍俊是收走登機證之人,理論上當時證人潘雯霞對於「傅先生」之印象應較為明確、清晰,為何在相距1年多之後反稱當時係指認錯誤,而另稱「傅先生」應為被告傅宏澤,是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傅宏澤之指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人張永樟、潘雯霞雖於偵訊、審理中仍堅稱被告傅宏澤為「傅先生」,但其後之指認是否基於錯誤印象或將錯就錯所為,仍有極大之可能性,率不能以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有瑕疵之指認即認定被告傅宏澤即為97年11月3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收走渠等登機證之「傅先生」。
⒉又證人即被告傅宏澤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水宥蓁於審理中證稱
:伊是板橋的 家灃 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灃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副總,傅宏澤是公司之經理,公司標房子都是他幫忙標,傅宏澤在法拍界算小有名氣,公司上班時間原本是星期一到星期六的10時至晚上6時,97年11月30日是星期天,公司原本休假,但客戶簡文郁是公務員,所以特別約在星期天見面,傅宏澤要負責這項業務,跟簡文郁說明並簽約,所以傅宏澤在97年11月30日上午8、9時許即到公司準備資料,當天早上還有另一名外務 劉崧 來撕廣告單,簡文郁則是在中午到下午之間到公司來,談到約下午3、4點,傅宏澤準備的資料大概就是行情報告、房屋狀況、標價多少等等,當天還有簽委任契約,伊是住在公司所以當天伊都在,當天是第一次跟簡文郁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
7頁反面)。而證人即客戶簡文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住處附近有一棟法拍的房子,伊想要買下來,因為看到信箱的傳單,有跟兩間法拍公司聯繫,其中一間就是家灃公司,當時是傅宏澤跟伊接洽,印象還不錯,所以就約定見面,第一次見面就簽了約,伊星期六、日比較有空,所以是約星期日下午,到公司時除了傅宏澤外,水副總還有另一位撕傳單的先生,進去時是水副總先接待伊,傅宏澤很快就來了,傅宏澤有拿一疊投標成功的紀錄,另外用電腦查詢系統解釋該屋之情形,當時有說到伊要拍的房屋已經是第三拍,還有解釋第一拍沒成功、第二拍會乘以0.8、第三拍再乘以0.
8,伊要拍的房屋是第三拍,當天有在簽約單上簽名,且有提到最後服務費會收10萬元,傅宏澤還有介紹家灃公司另一名員工,因為該員工有撕傳單,標成就要感謝他,簽約的時間就是當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另有97年11月30日被告傅宏澤與證人簡文郁所簽立之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法拍屋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96至98頁)。是證人水宥蓁、簡文郁均證稱被告傅宏澤在97年11月30日係於板橋之家灃公司與證人簡文郁簽約,兩人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為證,足認證人水宥蓁、簡文郁所述可信性極高,且證人簡文郁就被告傅宏澤當時如何說明尚能清楚陳述,益顯其所述屬實;故被告傅宏澤於97年11月30日應係於板橋之家灃公司工作,自非於機場收取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登機證之「傅先生」。此外,被告傅宏澤從事法拍業,應不會無端參與與自己無關之偷渡案件,又被告傅宏澤於94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1日期間,僅有於95年6月2日至95年6月4日、95年6月16日至95年6月
18日有出境之紀錄,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甲偵卷一第63頁、審訴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傅宏澤並非經常出國之人,惟人蛇集團通常會找經常出國或熟悉入出境業務之人做為成員,是被告傅宏澤並不符合該條件,更難認被告傅宏澤會無端放棄正業而參與本件犯行。
⒊又被告鄧穩勝前所陳報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並不足採,亦
已如前述;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傅宏澤與本案有任何關聯。
㈢被告傅伍忠部分⒈被告傅伍忠接受被告鄧穩勝之委託,代為訂購證人張永樟、
潘雯霞、王金全於97年11月30日飛往日本東京之機票,並於97年11月19日代為匯款1萬元予證人王金全、97年11月25日代為匯款2,000元予證人潘雯霞,並於案發後辦理機票退款予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等節,均已認定如前,亦為被告傅伍忠所坦認無誤。惟被告傅伍忠任職於上方旅行社,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訂購機票本屬業務範圍內之常態行為,若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傅伍忠牽涉其中,斷不能僅以被告傅伍忠代為訂購機票即認定被告傅伍忠為本件共同正犯。
⒉而被告鄧穩勝、傅伍忠均稱該次訂購機票之行為係兩人第一
次接觸,先前互不相識,被告傅伍忠實無動機與不認識之人合作犯案;況且被告傅伍俊、證人林憲吾均知悉被告鄧穩勝、傅伍忠在伯朗咖啡店碰面談論訂機票之事,證人林憲吾亦稱有提醒被告傅伍忠不可輕易相信被告鄧穩勝,而被告傅伍俊為被告傅伍忠之大哥,又稱與被告鄧穩勝不睦,若得知弟弟即被告傅伍忠要與被告鄧穩勝合作,怎麼可能不加以阻止?故被告傅伍忠經證人林憲吾、大哥即被告傅伍俊警告,若非相信僅是單純訂購機票,怎麼會輕易與被告鄧穩勝合作。⒊又被告傅伍忠雖有匯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但證人潘雯
霞稱係被告鄧穩勝說要匯車資給她坐車上來北部搭飛機,而證人王金全則稱是被告鄧穩勝的老闆會先給酬勞,故依證人潘雯霞、王金全所述均係與被告鄧穩勝有關,而難認係被告傅伍忠個人之意思;況且被告鄧穩勝亦承認有拿錢請被告傅伍忠幫忙匯款,更足認被告傅伍忠稱係受被告鄧穩勝所託而代為匯款,故被告傅伍忠縱有匯款予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亦不足證明被告傅伍忠對於本案有所知悉。
⒋是被告傅伍忠雖有為被告鄧穩勝訂購機票、匯款予證人潘雯
霞、王金全等事實,但均受被告鄧穩勝所託,且被告鄧穩勝顯然係刻意使被告傅伍忠捲入本案,才請被告傅伍忠匯款,被告傅伍忠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告鄧穩勝訂購機票、匯款,當不能逕認被告傅伍忠有參與本件犯行。
⒌另被告鄧穩勝先前陳報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雖提及被告傅
伍忠涉案,但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並不足採,要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傅伍忠涉有本案犯行。
六、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傅伍俊前與被告鄧穩勝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同一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鄧穩勝、傅伍俊早已認識,而被告鄧穩勝、傅伍俊雖稱因前案而生嫌隙,既然如此,97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如何能在電話中磋商出團事宜,顯見被告傅伍俊所辯不實,且證人林憲吾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傅伍俊叫被告傅伍忠來開機票,
97年11月25日有跟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傅伍忠一起用餐,也未見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吵架,如果有仇恨也不可能一起用餐等詞,故被告傅伍俊應與人蛇集團共謀本案,並安排兄弟即被告傅宏澤、傅伍忠各自遂行本件犯行,以達犯罪目的;另被告傅宏澤業經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於警詢指稱就是在機場的「傅先生」,且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描述「傅先生」之外型與被告傅宏澤確實相符,足認證人張永樟、潘雯霞之指認堪以採信,另證人水宥蓁曾共同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被告傅宏澤、證人水宥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述要難可採,而證人簡文郁證稱是在大約下午
2時到達家灃公司,先看到水副總,並稱等一下被告傅宏澤馬上到,足證被告傅宏澤約下午才到家灃公司,而證人張永樟、潘雯霞遭騙取登機證之時間為上午,亦與證人簡文郁所述不衝突,而認被告傅宏澤確實為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指傅先生;又被告傅伍忠第一次與被告鄧穩勝見面,顯不熟悉,卻以自己帳戶收取他人機票匯款,並代被告鄧穩勝先後轉匯不明原因之款項至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之帳戶,如此做法顯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傅伍忠確為本件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㈠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均坦承95年間因偷渡案件而有不愉快,
並均稱97年11月30日之通聯均係聯繫大陸團體到臺灣觀光之事宜;又觀以97年11月30日被告鄧穩勝、傅伍俊之通聯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11時32分、上午11時38分、中午12時1分、中午12時8分,此有通聯紀錄可參(見甲偵卷一第160頁),且都是由被告鄧穩勝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聯繫被告傅伍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鄧穩勝與本件人蛇集團籌畫本案,並試圖留下與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有關之線索,而使傅家兄弟牽扯其中,顯係誤導檢警偵查方向,故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多次主動與被告傅伍俊聯繫,恐係刻意留下通聯紀錄。又公訴人主張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均稱早有仇隙,不可能一起用餐以及平心靜氣討論生意;然證人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確稱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因其他案件而有仇隙,此外被告傅伍俊係從事旅遊業,如有客戶欲接洽業務,本難推辭,又為生意利潤亦應會將個人恩怨擺一邊,且97年11月25日才提及該筆生意,當時僅在詢價階段,雙方有所聯繫本不足為奇;何況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鄧穩勝、傅伍俊進行通訊監察,亦難知悉被告鄧穩勝、傅伍俊於當日之通話係為何目的聯繫,公訴人並未舉出其餘足證被告傅伍俊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鄧穩勝、傅伍俊於案發當時有所通聯即加以定罪。
㈡被告傅宏澤雖經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屢次指認為在機場收取
登機證之「傅先生」,但渠等指認實有瑕疵,已如前述,雖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曾對「傅先生」之外型略加描述,但證人潘雯霞於98年7月19日警詢係稱「傅先生」瘦瘦高高、約
170幾公分、約4、50歲左右、沒有戴眼鏡、講話蠻客氣、彬彬有禮(見甲偵卷二第90頁),實係相當抽象之描述,符合此外型之人隨處可見,縱與被告傅宏澤外型類似,並不能具體特定即為被告傅宏澤,況且被告傅宏澤縱為係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之中最貼近證人潘雯霞指述之人,但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稱之「傅先生」即為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其中一人,自無從遽認被告傅宏澤即為本案「傅先生」。另公訴人主張證人水宥蓁(原名水慶萍、 水宥宥 )與被告傅宏澤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涉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提出證人水宥蓁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惟被告傅宏澤與證人水宥蓁曾有男女交往關係,但亦不足認證人水宥蓁於本案之陳述均為虛偽,而證人簡文郁與被告傅宏澤非親非故,但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水宥蓁相符,實無須甘冒偽證之風險來配合被告傅宏澤脫罪,且依被告傅宏澤提出之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見審訴卷第96頁),其上所書寫之日期確實為97年11月30日,故被告傅宏澤於97年11月30日當天確實有 至家灃 公司與客戶即證人簡文郁碰面會談並簽約;雖公訴人以證人簡文郁證稱大約下午2時左右才見到被告傅宏澤,而證人張永樟、潘雯霞係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即遭「傅先生」騙取登機證,而認被告傅宏澤確實為「傅先生」,然而證人簡文郁稱僅有跟家灃公司連絡過1次、1個禮拜內就見面簽約(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水宥蓁在97年11月30日前兩天、約27、28日左右將該案交給被告傅宏澤負責(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是被告傅宏澤接到證人簡文郁之案件係在相當匆促之時間內即要進行會談、簽約,在準備作業都相當倉促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傅宏澤仍願撥出一個上午的時間陪證人張永樟從臺北坐車到桃園國際機場,並陪同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劃位、分別騙取渠等之登機證,況且家灃公司位置在板橋,從桃園國際機場到板橋也須車程,如被告傅宏澤確實為「傅先生」,則在騙取登機證之後要轉交給人蛇集團再趕回板橋準備與客戶會談,時間極為倉促,是被告傅宏澤大可將證人簡文郁之面談錯開或是拒絕參加本次偷渡案,以避免兩者衝突或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同時完成,故難以想像被告傅宏澤會將兩件事務放在同一天,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謂與邏輯相符,在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傅宏澤即為「傅先生」之情形,公訴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
㈢被告傅伍忠服務於上方旅行社,且被告傅伍忠稱業務部分是
個人在外面接多少再跟公司結算,所以證人王金全是直接匯款到自己的帳戶,被告鄧穩勝則是直接交付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故被告傅伍忠在不違背其旅行社業務之範圍提供帳戶讓訂購機票之客戶匯款,並不悖於其職業習慣;又被告傅伍忠係受被告鄧穩勝誘騙才代為匯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均已如前述,公訴人未舉證被告傅伍忠係在知情下而為上開行為,仍逕以此主張被告傅伍忠涉有犯嫌,亦難足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有參與本件偷渡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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