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穩勝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邵良正律師被告 傅宏澤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傅伍忠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傅伍俊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9、3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穩勝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該部分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穩勝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中國人民 林曉龍 (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林煒崗 、 董心怡 (2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760號為訓誡裁定確定)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日本打工,遂與鄧穩勝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接洽,經商議後,人蛇集團成員囑咐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先持中國核發之護照前往香港,再至香港搭機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轉機赴日,抵臺時自會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等赴日事宜。鄧穩勝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並與該人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人蛇集團為能使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取得不實名義之機票、登機證自桃園機場轉機至日本,又因轉機當日須有人配合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劃位以取得機票及登機證,為此,該人蛇集團即於97年11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先分別推由鄧穩勝向不知情之 張永樟 、 王金全 (已更名為 王瑞湧 ,以下仍稱王金全)佯稱:請其幫忙從日本轉機至關島帶回健康食品,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鄧穩勝復於97年11月25日前之97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潘雯霞 誆稱:請其幫忙至日本帶友人的小孩回國,即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致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均不疑有他,均同意由鄧穩勝安排渠等前往日本之行程並代為訂購機票事宜,嗣由鄧穩勝持張永樟、王金全、潘雯霞之英文姓名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上方旅行社員工傅伍忠,由傅伍忠透過上方旅行社代為訂購97年11月30日赴日本東京之機票共3張( 國泰 航空2張、 長榮 航空1張),期間人蛇集團為取信王金全、潘雯霞,由鄧穩勝於97年11月19日向傅伍忠假稱因無可使用之帳戶,故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現金委由傅伍忠代為匯款,致傅伍忠誤信而將上開10,000元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入王金全之帳戶內,鄧穩勝並於97年11月25日同樣以無可使用之帳戶之說詞將2,000元現金交由傅伍忠代為匯款,傅伍忠仍不疑有他,亦先將上開2,000元現金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匯至潘雯霞之帳戶。該人蛇集團復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陳定承 (護照號碼:M00000000)、 李詩潔 (護照號碼:
M00000000)、 郭建志 (護照號碼:M00000000)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將陳定承、李詩潔、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偽造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GYUNG-CHANG、0000年0月00日生」、「 潘文霞 、
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王金全、WANGCHING-CHUAN、0000年00月00日生」之中華民國護照;同時,為免入境日本時被查悉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係透過轉機抵日,而未自中華民國出境,人蛇集團復在前開3本護照內頁分別偽造有9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共3枚。
(二)在上開前置作業準備完成後,97年11月30日即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自香港抵台計畫轉機赴日當天,張永樟在鄧穩勝的安排下,由自稱「傅先生」之人蛇集團某成員協助前往桃園機場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張永樟劃位取得登機證後,「傅先生」即藉詞代為保管,致張永樟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傅先生」,「傅先生」因此取得張永樟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同日上午9時許,潘雯霞亦依鄧穩勝之指示,到達桃園機場後,旋由自稱係孩子舅舅之「傅先生」出面協助潘雯霞至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完成劃位手續,待潘雯霞完成劃位後,「傅先生」即藉詞辦理結匯,要求潘雯霞交付其登機證,潘雯霞亦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登機證交予「傅先生」。另王金全亦依鄧穩勝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桃園機場會合,並依鄧穩勝指示前往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完成劃位手續後,嗣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遂與王金全會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旋藉詞代為領取報酬為由,取走王金全之登機證,「傅先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在取得張永樟、潘雯霞及王金全之登機證,旋將登機證交予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夾帶進入管制區內,即未再出面,張永樟、潘雯霞及 王金全久 等未見「傅先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出現,始查知受騙。
(三)97年11月30日上午,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分別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後,即均依人蛇集團之指示,至轉機處附近之某廁所內,分別取得前開署名「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王金全、WANGCHING-CHUAN」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及前開署名「CHANGYUNG-CHANG」、「PANWEN-HSIA」、「WANGCHING-CHUAN」登機證各1張後,即依人蛇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林曉龍、董心怡分持署名「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在桃園機場B8登機門,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林煒崗則持署名「王金全、WANGCHING-CHUAN」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在桃園機場C9登機門,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82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渠3人出示前開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連同登機證以向查驗人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我國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權益,然渠3人均為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致人蛇集團欲利用航空器將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3人運送至日本而未能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且當場扣得林曉龍所持用以聯絡人蛇集團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3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穩勝(下稱被告鄧穩勝)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審判筆錄第4至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鄧穩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14至1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鄧穩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鄧穩勝就其與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有認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9、10月左右,伊介紹張永樟給 林憲吾 當助理,林憲吾說要讓張永樟跟日本團去交接,順便幫忙收錢,潘雯霞原本則是伊店內的廚師,後來林憲吾稱要找人去美國帶小孩,後來改成去日本帶小孩,伊就介紹潘雯霞去幫忙,這兩個人的機票都是伊幫忙訂購的,林憲吾要伊向傅伍忠訂購機票,稱因為不想讓傅伍俊知道自己有工作在進行,怕傅伍俊會來討錢,後來97年11月30日伊在家裡,張永樟、潘雯霞都一直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林憲吾, 伊才 知道張永樟、潘雯霞無法出國,當天林憲吾也有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好幾次云云。惟經查:
(一)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97年11月30日先自香港搭機至桃園機場,再經人蛇集團至廁所交付署名「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王金全、WANGCHING-CHUAN」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及前開署名「CHANGYUNG-CHANG」、「PANWEN-HSIA」、「WANGCHING-CHUAN」登機證各1張,而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係將陳定承、李詩潔、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抽換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GYUNG-CHANG、0000年0月00日生」、「潘文霞、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王金全、WANGCHING-CHUAN、0000年00月00日生」名義之方式偽造而成,並分別於其內分別偽造有9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共3枚等節,經證人陳定承、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第30203號偵卷二第27至28、142至143、153至155、159至161、172至173、180至181、192至193頁;第10899號偵卷第96頁),並有陳定承、郭建志、李詩潔、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陳定承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李詩潔、郭建志、陳定承、張永樟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陳定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定承、張永樟、潘雯霞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偽造之「張永樟、CHANGYUNG-CHANG」、「潘文霞、PAN,WEN-HSIA」、「王金全、WANGCHING-CHUAN」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之護照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護照號碼M00000000【張永樟】、000000000【潘文霞】、000000000【王金全】)、張永樟、王金全、潘雯霞之登機證等卷證在卷可稽(見第30203號偵卷二第29、31至33、50至51、55至56、66至68、84、94至96、102、104、146至147、157至158、163至164、
177、183、197頁;第10899號卷第112至1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間委託被告傅伍忠代訂機票一節:
1.證人即被告傅伍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9、10月左右被告鄧穩勝來電自稱是伊大哥即傅伍俊之朋友,要請伊幫忙買臺北到東京的機票3張,因為伊是上方旅行社的業務員,並請被告鄧穩勝將護照影本傳真到公司,但被告鄧穩勝始終沒有提供,後來隔了將近1個月才又聯繫,伊告知機票價格並再度要求被告鄧穩勝提供護照影本方便開票,隔幾天後被告鄧穩勝才約在伊公司附近的伯朗咖啡館碰面,當時有找大哥傅伍俊的朋友林憲吾一起去,被告鄧穩勝當時是給伊一張紙條寫有3個人的英文名字,並堅持不會有問題,所以伊就請被告鄧穩勝如果有事要自行負責,後來在伊辦公室將上開3張電子機票及發票給被告鄧穩勝,被告鄧穩勝也有付款,97年11月30日後張永樟有到伊辦公室,稱遭「傅先生」拿走護照無法搭機,伊就聯繫張永樟表示要跟被告鄧穩勝取得聯繫後才能退款,但無法聯繫被告鄧穩勝,等98年3、4月間機票退款下來後,伊得知鄧穩勝已經跑路,就將錢交給林憲吾,由林憲吾轉交給潘雯霞、王金全,退款是先退到旅行社戶頭,伊再領現給林憲吾,因為林憲吾說被告鄧穩勝偶爾會跟他聯繫,但伊覺得張永樟頭腦不清楚,怕退款後被告鄧穩勝會回頭要錢,就沒有退給張永樟,而潘雯霞、王金全雖然沒有要求退款,只有潘雯霞期間有打電話詢問何時退款,因為是同時由被告鄧穩勝訂購的機票,伊還是主動退機票款給他們,伊在伯朗咖啡館跟被告鄧穩勝見過面2次,第1次是剛好遇到林憲吾,第2次找林憲吾一起去,林憲吾有叫伊小心被告鄧穩勝,97年11月19日被告鄧穩勝拿了英文名字要給伊訂機票,被告鄧穩勝還說他沒有帳戶但急需匯錢給朋友,並給伊10,000元現金,伊就將10,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再以ATM轉帳給被告鄧穩勝的朋友,97年11月25日是跟被告鄧穩勝約在伯朗咖啡館要交電子機票跟收款,但被告鄧穩勝當天沒帶錢,被告鄧穩勝又說沒有帳號但是要匯車資給朋友,請伊幫忙匯款,並給伊2,000元現金,伊就將2,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再匯款給被告鄧穩勝的朋友,之後被告鄧穩勝才給錢,伊才將機票跟發票交給被告鄧穩勝等語(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6至10頁);證人即被告傅伍忠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鄧穩勝打電話來說要訂機票,並說是傅伍俊的朋友,因為伊不認識被告鄧穩勝,也擔心訂了機票拿不到錢,所以請林憲吾一起去,伊要求被告鄧穩勝提供護照影本以免開票開錯,但被告鄧穩勝只有寫紙條,並說以紙條為主即可,當時是訂了2張長榮、1張國泰的,伊還有詢問為什麼不訂同一間航空公司,但被告鄧穩勝表示照這樣去訂即可,伊跟被告鄧穩勝每次見面都有先以電話聯絡,伊在伯朗咖啡館跟被告鄧穩勝見過3次面,另外也有在伊公司見過1次面,第1次見面是拿寫英文名字的紙條,第2次有匯款給王金全,這次見面是要確認訂國泰或長榮的機票,第3次匯款給潘雯霞,第4次是到公司拿機票,還有1次是在福勝亭餐廳見面吃飯,匯錢給王金全、潘雯霞是因為被告鄧穩勝說去郵局匯款來不及,請伊幫忙匯款,林憲吾也說沒關係,因為隔壁是富邦銀行,伊就答應了,但是人很多所以就用ATM,幫忙匯錢的部分就是被告鄧穩勝或林憲吾拿錢給伊,因為被告鄧穩勝說沒有帳戶,林憲吾則說住在 嘉義 ,沒有 台北 富邦銀行的帳戶,王金全自己也有匯一筆錢給伊,是林憲吾說王金全會匯款,要伊去看有無入帳,張永樟、潘雯霞的機票錢是被告鄧穩勝到公司交現金給伊,最後3張機票都有辦退票,但因為無法聯絡鄧穩勝,伊詢問過林憲吾,林憲吾說潘雯霞、王金全的退款可以給他,因為被告鄧穩勝有欠錢,當時若無法聯繫被告鄧穩勝,伊就會找林憲吾處理,但因為慮及張永樟的機票錢是被告鄧穩勝拿給伊的,所以伊要求張永樟跟被告鄧穩勝聯繫後由被告鄧穩勝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3頁)。證人傅伍忠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林憲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1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8年8月14日北富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雯霞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王金全之存摺內頁、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稽(見第10899號卷第42至43頁;第30203號偵卷一第78至80頁、卷二第98、105至106頁),且被告鄧穩勝就其確有向證人傅伍忠訂機票一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是證人傅伍忠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2.由上開證人傅伍忠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上開匯款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鄧穩勝確有於97年11月間委託被告傅伍忠代訂前往日本之機票3張。
(三)再查,被告鄧穩勝、傅伍忠分別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下午2時17分許通話,而被告 傅伍忠旋 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存入10,000元至自己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匯款10,000元至證人王金全所有之帳戶;又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忠分別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上午
11時56分許通話,證人傅伍忠復旋於同日下午3時22分先將2,000元存入自己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匯款2,000元至證人潘雯霞之帳戶,證人王金全亦分別於97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傅伍忠匯款之10,000元、97年11月25日匯款16,100元至被告傅伍忠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傅伍忠、王金全證述綦詳(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9、4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8年8月14日北富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雯霞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王金全之存摺內頁、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稽(見第10899號卷第42至43頁;第30203號偵卷一第78至80頁、卷二第98、105至106頁);是被告鄧穩勝、傅伍忠上開通聯事實、被告傅伍忠匯款予證人潘雯霞、及與王金全之間的上開匯款情形亦均堪認定。
(四)證人張永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奶茶陳郁文,奶茶的舅舅就是被告鄧穩勝,97年10月間,被告鄧穩勝問伊要不要賺外快,要先飛到日本再轉去關島去帶健康食品,他會給報酬,後來被告鄧穩勝就幫伊訂機票跟辦護照,伊也在97年10月間匯款約12,000元給被告鄧穩勝,97年11月29日被告鄧穩勝還帶伊去臺北的三溫暖住宿,並說隔天會有一個「傅先生」跟伊聯繫帶伊去機場,97年11月30日「傅先生」帶伊坐國光號去機場,「傅先生」帶伊去航空公司櫃檯劃位,後來伊就在咖啡廳休息,「傅先生」說要幫伊保管登機證跟護照,伊就將登機證跟護照交給「傅先生」,後來就找不到「傅先生」,伊只好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不過來,因為家人都知道伊要出國9至10天,伊只好先回土城還不敢回家,97年12月被告鄧穩勝要伊去辦理護照遺失,然後又要伊辦第2本護照,被告鄧穩勝又以要辦理機票延期之理由拿走護照,後來被告鄧穩勝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20至22頁);證人張永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申辦的,原本要給奶茶陳郁文使用,被告鄧穩勝也有使用,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鄧穩勝說要伊出國去拿健康食品,並說奶茶也會一起去,可以出國玩跟賺零用錢,但沒有清楚說報酬多少,伊就拿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給被告鄧穩勝去辦護照,並幫伊處理機票、食宿,後來97年11月29日有跟被告鄧穩勝、奶茶、奶茶的2個小孩一起吃飯,被告鄧穩勝說隔天會有一個「傅先生」跟伊聯繫一起去桃園國際機場,所以97年11月30日伊是跟一位「傅先生」在臺北國光客運站見面,然後一起坐車去桃園國際機場,「傅先生」並帶伊去劃位,之後說要幫伊保管護照、登機證,伊就交給「傅先生」,後來「傅先生」就不見了,大概下午2、3點左右被告鄧穩勝要伊自己坐大有巴士回到土城,到97年12月9日被告鄧穩勝才說要伊去跟被告傅伍忠辦理機票退費,但旅行社說要等6個月,最後伊也沒有拿到退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證人張永樟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林憲吾、陳郁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148至151頁),又被告鄧穩勝就其幫忙證人張永樟訂購前往日本之機票等情不否認(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76頁、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且觀諸卷附被告鄧穩勝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起至晚間11時59分許止確有與證人張永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22頁)聯繫,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56至163頁),是證人張永樟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五)證人潘雯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鄧穩勝是伊以前工作的自助餐廳老闆,大約97年7、8月間被告鄧穩勝打電話詢問伊可否到美國幫忙接小孩,因為伊姊姊在美國所以就答應了,後來被告鄧穩勝改稱小孩在日本,小孩6歲、有自閉症,因為伊妹妹嫁到日本,所以也答應了,伊還有要求被告鄧穩勝提供小孩的戶口名簿及授權書,後續訂機票跟簽證都是被告鄧穩勝處理的,因為伊原本要從高雄搭機到日本,但被告鄧穩勝要伊從桃園搭機,但伊沒有錢,被告鄧穩勝就說會請小孩的家人匯2,000元給伊,97年11月25日被告傅伍忠才會匯2,000元給伊,後來被告鄧穩勝要伊提前北上,所以97年11月29日伊就到板橋哥哥家住,被告鄧穩勝並說隔天小孩的舅舅會到機場把機票、手機、戶口名簿、授權書交給伊,伊大約在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即在機場大廳等小孩的舅舅,就是「傅先生」,「傅先生」還有先打電話確認伊的穿著,在機場的時候「傅先生」就來找伊,並幫忙劃位,然後「傅先生」要伊等一下,要拿登機證去辦結匯,但是不用護照,伊就將登機證交給「傅先生」,但一直等不到人,打電話也無法聯繫,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鄧穩勝問情況,被告鄧穩勝還叫伊不要緊張可以搭下一班飛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被告鄧穩勝,後來伊有請機場的小姐幫忙查訂機票的旅行社,伊打電話去旅行社請求退票,大概98年4、5月有一個林先生將退款9,000多元拿到高雄交給伊等語(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38至41頁);證人潘雯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鄧穩勝在97年7、8月間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到日本接朋友的孩子回來,因為小孩有自閉症不好帶,而且伊妹妹嫁到日本,可以去日本看妹妹,伊哥哥提醒伊不要偷帶別人的孩子,所以伊還有請鄧穩勝提供小孩母親的授權書跟戶口名簿,伊原本要從高雄搭機,但鄧穩勝稱小孩要回臺北,要伊到桃園坐飛機,因為伊沒有錢,所以鄧穩勝還匯2,000元給伊坐車,伊在97年11月29日就先坐車到板橋哥哥家,鄧穩勝也說搭機當天小孩的舅舅「傅先生」會跟伊聯絡,「傅先生」也有先打電話確認穿著,到機場時「傅先生」就有來找伊,並要伊先去劃位,伊拿到登機證後,「傅先生」就帶伊到2樓餐廳,並說要去辦理結匯,伊不懂結匯的意思,「傅先生」還說要拿走登機證,伊就將登機證交給「傅先生」,後來就沒有再回來了,伊打電話問「傅先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伊就再打電話給鄧穩勝,鄧穩勝說沒關係,還可以搭下一班,後來連鄧穩勝的電話也不通了,後來伊詢問櫃臺小姐並查詢訂機票的旅行社,後來打電話去旅行社說登機證被拿走要求退費,大概半年多後由林憲吾將機票退款拿到高鐵左營站給伊,還說鄧穩勝不是好人,是走私、人頭,鄧穩勝有說事成會給20,000、30,000元日幣,但並沒有給,機票是被告鄧穩勝訂的,伊也沒有出錢,只有影印護照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證人潘雯霞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林憲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10頁反面、13頁反面),又被告鄧穩勝對於其委託證人潘雯霞前往日本帶小孩回臺灣等節之供述亦與證人潘雯霞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供稱幫忙訂購機票(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74至75頁、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且觀諸卷附被告鄧穩勝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至下午1時17分許止確有多次與證人潘雯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36頁)聯繫,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56至163頁),是證人潘雯霞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六)在細繹證人張永樟、潘雯霞之上開證述:
1.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均證稱:當日到達桃園機場前均有與「傅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而參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分別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1分、上午9時3分許與上開證人張永樟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22頁)通話聯繫;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9分、上午10時1分、上午10時27分許與上開證人潘雯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36頁)通話聯繫,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30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確實自臺北市移動至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等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54頁)。 益徵 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確有因欲前往日本而與「傅先生」聯繫,並由「傅先生」協助其等在桃園機場劃位,事後並由「傅先生」取走以其等名義劃位之登證等事實要屬無疑。
2.再者,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均稱係受被告鄧穩勝委託而準備於97年11月30日搭機至日本,並均由被告鄧穩勝辦理訂機票等相關事宜,且均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遭自稱「傅先生」之人取走渠等登機證,而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上午9時7分、上午9時43分、上午9時46分、上午10時5分、上午10時23分、上午10時46分、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9分許密集聯絡(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56至163、154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傅先生」使用、0000000000號為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且「傅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鄧穩勝所申辦(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見被告鄧穩勝對於本次人蛇集團詐取證人張永樟、潘雯霞之登機證,並偽造渠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以利用航空器將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非法運送至日本等犯行全然知悉,並負責為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誘騙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提供個人資料及登機證,而須與「傅先生」多次聯繫以確認情況等節無誤。
(七)證人王金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以前搭過被告鄧穩勝開的計程車,97年11月的時候,被告鄧穩勝告知幫其老闆到關島拿健康食品,機票是被告鄧穩勝訂的,也有先匯一筆10,000元之金額至伊帳戶,97年11月30日伊在機場劃位完到大廳跟被告鄧穩勝見面,被告鄧穩勝就要求伊把登機證交給他要去找老闆拿機票錢,伊把登機證交給鄧穩勝後,卻等不到被告鄧穩勝回來,等了半個多小時,伊有去長榮的櫃檯詢問該怎麼處理,後來就沒有去日本了,半年多後伊有接到旅行社的電話要退款給伊,錢是林憲吾拿到嘉義來給伊等語(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45頁)。證人王金全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林憲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10頁反面、13頁反面),又觀諸卷附被告鄧穩勝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分別於97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中午12時7分許與證人王金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46頁)聯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60頁);此外,證人傅伍忠亦證稱當時有幫被告鄧穩勝以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名義定機票(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7頁;原審卷二第109頁),並應被告鄧穩勝之要求代匯10,000元予證人王金全(見第30203號偵卷三第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正、反面),而證人王金全於97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傅伍忠匯款之10,000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8年8月14日北富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78至80頁)。是證人王金全關於其受被告鄧穩勝委託搭機出國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王金全證稱97年11月30日是在機場將其登機證交給被告鄧穩勝云云,然依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30日整日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59至163頁),顯然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30日並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自不可能於桃園國際機場收取證人王金全之登機證,是證人王金全交付登機證之對象應非被告鄧穩勝,而應係人蛇集團之另一成員,併此說明。
(八)被告鄧穩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鄧穩勝辯稱其係將證人張永樟介紹給證人林憲吾當助理、將證人潘雯霞介紹給證人林憲吾幫忙去日本帶小孩、以及與證人張永樟、林憲吾一同在臺北市○○○路○段之麥當勞見面、與證人潘雯霞、林憲吾在臺北市○○路麥當勞見面云云部分,業分別經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林憲吾否認之(見原審卷一第234、238頁反面、239頁反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林憲吾等並均證稱確係被告鄧穩勝安排其等前往日本已如前述,證人張永樟證稱:於98年1月12日與被告鄧穩勝約在海山捷運站見面時,才被證人林憲吾攔下,伊才知道證人林憲吾這人等與(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證人潘雯霞亦稱不認識證人林憲吾;在館前路時,是被告鄧穩勝及其女友跟另一位黃先生,並無證人林憲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證人林憲吾亦證稱伊是幫被告傅伍忠將退還的機票前交還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時才見過這兩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是被告鄧穩勝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要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鄧穩勝另辯稱不認識證人王金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以與證人王金全有通聯,應係證人林憲吾持用證人王金全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證人王金全本人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而證人王金全亦證稱不認識林憲吾、沒看過林憲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並就其與被告鄧穩勝因受被告鄧穩勝委託前往日本而為相關事宜聯繫等經過證述綦詳,業如前所述,且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確實於97年11月30日有2次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86秒、42秒(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60頁),並非短暫,顯非偶然撥錯號碼,足見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確實是有目的的在談論某件事。被告鄧穩勝雖否認有為證人王金全訂購機票,然被告鄧穩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忘了有沒有訂證人王金全之機票(見原審卷二第212頁),且證人傅伍忠證述受被告鄧穩勝委託訂購證人王金全前往日本之機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鄧穩勝此部分之否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鄧穩勝因證人王金全稱其搭乘被告鄧穩勝所駕駛之計程車相識,而辯稱當時自己在通緝不可能會去開計程車云云,惟證人王金全之所以搭機前往東京係受被告鄧穩勝委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證人王金全就認識之場合或認識之時間記憶與事實有所誤差,於本案並無影響。況證人王金全之登機證最終係由中國人士林煒崗持用,則證人王金全於97年11月30日交付登機證之對象必然是被告鄧穩勝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要屬無疑。是被告鄧穩勝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3.被告鄧穩勝再另辯稱向證人傅伍忠訂購機票係出於證人林憲吾之意思,因為證人林憲吾有欠被告 傅伍俊錢 ,怕被告傅伍俊得知此事,且只與證人傅伍忠通過電話1次、見過1次面,就是請證人傅伍忠匯款2,000元給證人潘雯霞該次云云。惟依證人傅伍忠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鄧穩勝聯繫、見面均多次,且證人傅伍忠代為匯款之次數亦有2次,業如前述,是被告鄧穩勝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要亦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鄧穩勝亦另辯稱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SIM卡及行動電話以15,000元出售予證人林憲吾,證人林憲吾說是因為伊被通緝,希望伊不要出事,不要再用以前的行動電話,當時女友 洪維君 也有在場,且奶茶陳郁文亦曾經陪同其與證人潘雯霞、林憲吾見面,另陪同其與證人張永樟、林憲吾見面,且證人林憲吾還曾出錢要其出面擔罪,並寫下自白書云云。然此部分經查:
⑴證人林憲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鄧穩勝、傅伍
俊、傅宏澤、傅伍忠之中,僅不認識傅宏澤,伊知道鄧穩勝常常在外面騙人,99年還綁架伊、拿了1,000,000多元,被告鄧穩勝曾經利用陳郁文在網路上騙張永樟,還向張永樟騙了電腦,但其與傅伍俊、傅伍忠沒有糾紛,傅伍俊跟被告鄧穩勝之前有因為偷渡案件另有糾紛,伊因為工作常常需要到臺北,所以常常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的伯朗咖啡館喝咖啡,97年11月間總共2次遇到傅伍忠跟被告鄧穩勝,第1次他說被告鄧穩勝要請他幫忙買機票,伊就表示被告鄧穩勝常常騙人,要拿到錢才可以交機票,第2次是傅伍忠要拿機票給被告鄧穩勝,也有看到被告鄧穩勝拿錢給傅伍忠要他去幫忙匯錢,伊記得大約10,000多元,好像是被告鄧穩勝說沒有帳號要麻煩傅伍忠,第2次當天傅伍俊剛好從金門回來,所以伊、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傅伍忠有一起去吃飯,事後有一次被告鄧穩勝說張永樟那個 潘仔 被騙還要拿錢到捷運海山站,伊就到捷運海山站等張永樟跟他說他被騙啦,叫他趕快去報案,後來傅伍忠拿機票退款給伊,伊有幫忙拿給潘雯霞、王金全,被告鄧穩勝因為跟伊有仇恨,所以每件事到最後都說是伊叫他做的,伊並沒有在南京東路跟張永樟見面還帶他去三溫暖,也沒有拿過被告鄧穩勝的電話,也沒有要被告鄧穩勝向傅伍忠訂機票,也沒有逼被告鄧穩勝寫自白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4頁)。核與證人傅伍忠、張永樟、潘雯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林憲吾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陳郁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鄧穩勝在土城開便
當店的時候有幫他送過便當,但伊不認識潘雯霞跟林憲吾,不過被告鄧穩勝常常提到 林董 ,伊不知道是指何人,但有一次跟鄧穩勝、兩個小孩去爭鮮吃飯,有遇到林董,但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伊不記得97年7、8月間被告鄧穩勝有帶伊、被告鄧穩勝的兩個小孩去臺北跟 潘姊 、林董見面,97年11月間有跟被告鄧穩勝跟兩個小孩、張永樟見面,但沒有遇到林董,伊見過張永樟2次,一次去吃港式飲茶、一次是吃中式料理跟鮮芋仙,被告鄧穩勝說張永樟是綽號 貓咪 的洪維君的朋友,但吃港式飲茶那次並沒有去麥當勞、更沒有在麥當勞遇到林董,伊曾經幫被告鄧穩勝在網路上打字跟張永樟聊天,內容就是想你之類的,張永樟以為是在跟貓咪聊天,被告鄧穩勝也有叫伊假裝是貓咪打電話跟張永樟講話,伊記得被告鄧穩勝有打電話跟張永樟說護照不見了,要張永樟在那邊等,後來才知道被告鄧穩勝拿伊的照片放在網路上,還叫張永樟去拿健康食品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反面至151頁)。核與證人張永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陳郁文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再對照證人陳郁文上開證述與證人張永樟所述情節,被告鄧穩勝應係在網路上冒以證人陳郁文之名義而與證人張永樟交談、交往,又反過來向證人陳郁文稱證人張永樟是證人洪維君之追求者,導致證人張永樟誤認係與證人陳郁文交往,但證人陳郁文完全不知情;是被告鄧穩勝若非自始有意欺瞞證人張永樟,何必以上開伎倆博取證人張永樟之信任。又證人陳郁文證稱確實曾聽過被告鄧穩勝跟證人張永樟說護照不見之事,益徵被告鄧穩勝確有利用證人張永樟名義購買前往東京之機票。
⑶證人洪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在捷運海山
站附近的喜憨兒餐廳跟被告鄧穩勝、林憲吾吃飯過,伊並不認識張永樟,也不知道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是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又證人林憲吾亦否認有向被告鄧穩勝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審卷二第14頁),是被告鄧穩勝此部分之辯稱亦為子虛。至證人洪維君雖證稱:97年2月3日林憲吾也有借鄧穩勝100,000元,表示要鄧穩勝幫忙扛罪等語,然時間點係在本案97年11月30日發生前,亦與本案無關,難為被告鄧穩勝有利之認定。
(九)至被告鄧穩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金全、傅伍忠、張永樟、林憲吾、潘雯霞、洪維君、 簡立欣 ,以及調閱證人王金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鄧穩勝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傅伍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及下午2時17分許之受話及發話地點位置為何、向外交部調閱證人張永樟2次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聯單、向勞保局調閱證人張永樟於97年11月間之就業投保紀錄、向新北市或臺北市交通大隊調閱查詢94年至95年間被告鄧穩勝小客車職業登記證之核發紀錄等,以證明上開證人王金全、傅伍忠、張永樟、林憲吾、潘雯霞所述均非事實云云,惟證人王金全、傅伍忠、張永樟、林憲吾、潘雯霞、洪維君就其等與被告鄧穩勝聯繫、見面或與被告鄧穩勝一同前往與其他證人見面之經過均已於原審證述綦詳,業如前所述;而傳喚簡立欣僅為證明被告鄧穩勝當時之居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被告鄧穩勝之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穩勝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將陳定承(護照號碼:M00000000)、李詩潔(護照號碼:M00000000)、郭建志(護照號碼:M00000000)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抽換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GYUNG-CHANG、0000年0月00日生」、「潘文霞、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王金全、WANGCHING-CHUAN、0000年00月00日生」製作「張永樟」、「潘文霞」、「王金全」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故核被告鄧穩勝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被告鄧穩勝就本案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護照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附此敘明。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以及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就本案上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偽造前開準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7年11月30日出境戳印文)、偽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共同偽造3本護照、並於其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共3枚之準公文書,分別係基於同一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屬單純一罪;而行使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等罪,係由中國人士以1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鄧穩勝與人蛇集團成員以1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接續運送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3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我國管理入出境旅客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鄧穩勝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穩勝除與其所屬人蛇集團將將陳定承、李詩潔、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偽造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GYUNG-CHANG、0000年0月00日生」、「潘文霞、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王金全、WANGCHING-CHUAN、0000年00月00日生」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並在前開3本偽造護照內頁分別偽造有9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共3枚,且交由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行使之,經本院認定有罪外,如前所述,被告鄧穩勝與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中之「傅先生」、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向桃園機場國泰航空公司、王金全向桃園機場國長榮航空公司等櫃臺劃位後,以藉詞代為保管、或辦理結匯、或代為領取報酬為由,取走其等登機證,旋將登機證交予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夾帶進入管制區內,分別交與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持有,張永樟、潘雯霞及王金全久等未見「傅先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出現,始查知受騙。因認被告鄧穩勝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同為被告鄧穩勝所屬人蛇集團之成員,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與被告鄧穩勝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掩護中國人民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持人蛇集團準備之前述偽造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張永樟」)及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潘文霞」)、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業及封底裡頁為「王金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3本前往日本打工,而被告鄧穩勝欲為中國人民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訂購前往日本之機票,向被告傅伍忠即透過上方旅行社訂購97年11月30日赴日本東京之機票共3張(國泰航空2張、長榮航空1張),被告鄧穩勝並為取信潘雯霞、王金全,而由被告傅伍忠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匯款10,000元至王金全之帳戶,再於97年11月25日匯款2,000元予潘雯霞做為車馬費;被告傅宏澤則於97年11月30日當天,協助張永樟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並訛稱欲為其代為保管登機證,致張永樟不疑有他而將其登機證交付予被告傅宏澤,被告傅宏澤因而取得張永樟之登機證,被告傅宏澤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向潘雯霞自稱係孩子舅舅,並協助潘雯霞至國泰航空公司櫃檯完成劃位手續,再訛稱要辦理結匯要求潘雯霞交付其登機證,致潘雯霞亦不疑有他而交付其登機證,被告傅宏澤因而取得潘雯霞之登機證,被告傅宏澤取得張永樟、潘雯霞之登機證後旋將渠等登機證交付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夾帶進入管制區內;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以此方式與被告鄧穩勝、人蛇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將中國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人士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前往日本打工。嗣因中國人士出示前述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連同登機證向查驗人員行使時,均足生損害於我國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權益,然渠3人均為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所為,均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詐欺取財罪(騙得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登機證)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鄧穩勝之辯解同上述貳、一所述(見第5至六頁)。
二、被告傅伍俊辯稱:伊在97年11月25日才回來臺灣,林憲吾有打電話約伊吃飯,見面時才知道被告鄧穩勝也在,證人林憲吾則提到廣東大陸團要來臺灣的事情,當時被告鄧穩勝與被告傅伍俊已經完成買機票之事情,伊對此完全不知情,亦沒有在99年11月28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鄧穩勝之帳戶,97年11月30日是被告鄧穩勝藉故一直撥打電話聯繫等語。
三、被告傅宏澤辯稱:伊是從事法拍業,97年11月30日伊是在公司裡上班,並沒有到機場,因為當時有客戶 簡文郁 要標售法拍屋,但只能假日會談,所以特地約在當日在公司見面討論,當天還有簽訂委託書,後來也有標到法拍屋,上情並有證人 水宥蓁 、簡文郁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可資證明,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第1次係指認被告傅伍俊,之後才改成指認被告傅宏澤,然第2次指認並無證據價值,且距離案發時間甚久,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對於收走登機證之人描述也不是很精確,又依渠等所述先前僅與被告傅宏澤見過1次面,其指認尚不足採等語。
四、被告傅伍忠辯稱:當時被告鄧穩勝稱係大哥即被告傅伍俊之朋友,並提供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中、英文姓名,但沒有提供護照影本,要求伊幫忙代訂97年11月30日飛往東京之機票,後來在伯朗咖啡館與被告鄧穩勝見面時因為證人林憲吾是被告傅伍俊的朋友,伊也有先詢問證人林憲吾是否認識被告鄧穩勝,並一同與被告鄧穩勝見面,見面時被告鄧穩勝還有說因為沒有帳戶,所以請伊幫忙匯款10,000元與2,000元,因為當時銀行快關門了,所以伊就用ATM自動櫃員機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入被告鄧穩勝指定帳號,伊並不知道訂機票之用途,後來是證人張永樟打電話到旅行社說護照被拿走了,伊才知道有問題,打電話問證人林憲吾,證人林憲吾就說是人蛇集團的事,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跟人蛇集團有關,事後有幫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辦理退票事宜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傅伍忠之供述、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 陳定成 、 呂佳蓮 、林憲吾、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之證述,以及被告鄧穩勝98年4月28日自白書、聯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函附97年11月28日匯款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函附傅伍忠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函附鄧穩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潘雯霞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簿影本、王金全所有之存簿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鑑驗書(編號97114、97115、97116)、扣案之林曉龍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陳定承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影本、郭建志與李詩潔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鄧穩勝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所謂「物」,係指具財產上價值,得為所有權移轉之實物言。果所詐取者不具財產上價值,縱以欺罔之方式使人為交付,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該罪之可言。
(二)查登機證係某特定航空公司於特定旅客完成相關證照查驗手續後,同意該旅客搭乘某特定班機所發給之文書,該一文書本身客觀上不具任何財產上之價值,亦不得獨持之用以交換任何金錢上之利益。本案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分別於國泰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等櫃臺劃位後所取得之登機證,僅係國泰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因同意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等人搭乘某特定班機所給予之文書,其客觀上並不具備財產上之價值,縱其等因受被告鄧穩勝或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之「傅先生」、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詐騙而為交付登機證,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物」之要件。
(三)是被告鄧穩勝上揭詐取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等人登機證之行為,於法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爰應就被告鄧穩勝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傅伍俊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提及被告傅伍俊係被告鄧穩勝、人蛇集團之共同正犯,未敘及被告傅伍俊所參與之犯行;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傅伍俊之供述與匯款資料。惟查,被告傅伍俊於97年11月25日甫自金門返回臺灣,同年12月7日又前往金門,此有被告傅伍俊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在卷可查(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22頁),雖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然訂購機票事宜自不可能匆促決定。
(二)果被告傅伍俊與被告鄧穩勝係共謀策劃本案,則於案發前數日應密集聯繫為是,惟細繹通聯紀錄,被告傅伍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於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9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下午1時58分許、97年11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過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33秒、37秒、57秒、48秒(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56至159頁),甚為短暫,則該3通通話是否為籌畫本案而有所聯繫,已非無疑。97年11月30日案發當日被告鄧穩勝、傅伍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實有數通通聯(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160頁),但被告鄧穩勝、傅伍俊均否認係為聯繫本案,均陳稱自被告傅伍俊97年11月25日返台後,有提及一中國團體要到臺灣之合作案,被告傅伍俊亦稱被告鄧穩勝撥打電話是要洽談相關事宜,且被告鄧穩勝、傅伍忠供稱,被告傅伍俊事前確實不知情,是在97年11月25日回臺灣之後才有一起吃飯;況被告鄧穩勝也一再堅稱其與被告傅伍俊之前並不相熟,甚至因為其他案件而有嫌隙,不可能合作,是本案難認與被告傅伍俊有關。
(三)另卷附97年11月28日被告傅伍俊匯款15,000元予被告鄧穩勝之匯款單據(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34至35頁),其上雖記載匯款人為「傅伍俊」,並有留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但細觀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傅伍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並不相同,且因本筆匯款資料係臨櫃現金匯款,並無留存匯款人之身分證明資料,是任何人均得冒用被告傅伍俊名義匯款,是本筆匯款是否為被告傅伍俊本人所匯,並非無疑。再者,被告鄧穩勝供稱伊將行動電話以8,000元賣給證人林憲吾,又跟證人林憲吾借了10,000元,但證人林憲吾起初只有給伊3,000元現金,說剩下的過2天會匯15,000元,之後伊有至自動櫃員機查看確實有進帳,但沒有顯示是何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易言之,被告鄧穩勝不知被告傅伍俊有匯款此事,並認為係證人林憲吾所匯,則此15,000元匯款是否與與本案有關尚有疑義。
(四)另被告鄧穩勝於98年4月28日曾撰寫刑事坦承陳報狀(見第30203號偵卷一第99至105頁),指稱本件係為使中國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以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偷渡前往東京再轉機至關島打工,而被告傅伍俊係至福州尋找有意前往關島打工者,再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給偷渡者使用,因為被告鄧穩勝目前遭通緝故由被告傅伍俊負責此工作,被告傅伍忠則負責自上方旅行社開立機票,被告傅宏澤則是負責在機場找人並收取登機證交給其他人蛇集團成員,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號則交給傅家兄弟使用,自己則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被告傅伍俊是指揮地位,所以自廈門回國後就每天與被告鄧穩勝聯繫,又寄錢給被告鄧穩勝等節;然被告鄧穩勝於原審審理中均稱該份刑事坦承陳報狀係證人林憲吾要其頂罪而逼其書寫,並稱係因被告傅伍俊在其他人蛇集團的案子供出證人林憲吾,所以才將傅家兄弟寫進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故被告鄧穩勝既陳稱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均為杜撰,且於審理時一再供稱不可能與被告傅伍俊合作、係因證人林憲吾指示才向被告傅伍忠訂機票、也不認識被告傅宏澤(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是被告鄧穩勝既極力否認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且否認有與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等人共同參與犯案,自不能逕認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為被告傅伍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傅宏澤部分:
(一)證人張永樟、潘雯霞雖均於原審審理中指稱97年11月3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騙取渠等登機證之「傅先生」為被告傅宏澤云云。惟查,證人張永樟初於98年1月13日警詢中指稱「傅先生」為被告傅伍俊;嗣於99年2月9日警詢中改稱係因被告鄧穩勝告知該人為被告傅伍俊,但依照片可指認出「傅先生」應該是被告傅宏澤(見第30203號偵卷二第59至60、62至63頁);另證人潘雯霞初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係指認被告傅伍俊之照片為收走登機證之「傅先生」;嗣98年7月19日警詢時改指認被告傅宏澤之照片為「傅先生」(見第30203號偵卷二第86至87、90頁)。依上開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其等均僅於97年11月30日見過「傅先生」,但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卻能在相隔1年多以後依據照片即能明確指出僅有一面之緣之「傅先生」為被告傅宏澤,已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潘雯霞於案發後3個月左右已依照片指認被告傅伍俊是收走登機證之人,衡情當時證人潘雯霞對於「傅先生」之印象應較為明確、清晰,何以在相距1年多之後反稱當時係指認錯誤,而另稱「傅先生」應為被告傅宏澤,在在足見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傅宏澤之指認是否可信,顯有可疑;至證人張永樟、潘雯霞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仍堅稱被告傅宏澤為「傅先生」,惟衡諸日常事理,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對事件細節之記憶日趨模糊,是於法尚難僅憑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等顯有瑕疵之指認即認定被告傅宏澤即為97年11月3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收走渠等登機證之「傅先生」。
(二)證人即被告傅宏澤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水宥蓁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板橋的 家灃 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灃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副總,傅宏澤是公司之經理,公司標房子都是他幫忙標,傅宏澤在法拍界算小有名氣,公司上班時間原本是星期一到星期六的10時至晚上6時,97年11月30日是星期天,公司原本休假,但客戶簡文郁是公務員,所以特別約在星期天見面,傅宏澤要負責這項業務,跟簡文郁說明並簽約,所以傅宏澤在97年11月30日上午
8、9時許即到公司準備資料,當天早上還有另一名外務劉崧來撕廣告單,簡文郁則是在中午到下午之間到公司來,談到約下午3、4點,傅宏澤準備的資料大概就是行情報告、房屋狀況、標價多少等等,當天還有簽委任契約,伊是住在公司所以當天伊都在,當天是第一次跟簡文郁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7頁反面)。而證人即客戶簡文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住處附近有一棟法拍的房子,伊想要買下來,因為看到信箱的傳單,有跟兩間法拍公司聯繫,其中一間就是家灃公司,當時是傅宏澤跟伊接洽,印象還不錯,所以就約定見面,第1次見面就簽了約,伊星期六、日比較有空,所以是約星期日下午,到公司時除了傅宏澤外,水副總還有另1位撕傳單的先生,進去時是水副總先接待伊,傅宏澤很快就來了,傅宏澤有拿一疊投標成功的紀錄,另外用電腦查詢系統解釋該屋之情形,當時有說到伊要拍的房屋已經是第三拍,還有解釋第一拍沒成功、第二拍會乘以0.8、第三拍再乘以0.8,伊要拍的房屋是第三拍,當天有在簽約單上簽名,且有提到最後服務費會收10萬元,傅宏澤還有介紹家灃公司另1名員工,因為該員工有撕傳單,標成就要感謝他,簽約的時間就是當天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互核證人水宥蓁、簡文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7年11月30日被告傅宏澤與證人簡文郁所簽立之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法拍屋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96至98頁)。是證人水宥蓁、簡文郁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益徵被告傅宏澤於97年11月30日上午並不在桃園機場,自非在機場收取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登機證之「傅先生」。
(三)另被告鄧穩勝前所陳報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並不足採,亦已如前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傅宏澤之認定。
(四)至公訴人主張證人水宥蓁(原名 水慶萍 、 水宥宥 )與被告傅宏澤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涉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提出證人水宥蓁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9頁);惟被告傅宏澤與證人水宥蓁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是否曾共犯他罪等節,於法均不得執認證人水宥蓁於本案之證述為必屬虛偽之理由。雖公訴人以證人簡文郁證稱大約下午2時左右才見到被告傅宏澤,而證人張永樟、潘雯霞係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即遭「傅先生」騙取登機證,而認被告傅宏澤確實為「傅先生」云云,然證人水宥蓁已證稱:被告傅宏澤當天不到9點就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且證人簡文郁稱僅有跟家灃公司連絡過1次、1個禮拜內就見面簽約(見原審院卷二第31頁),證人水宥蓁在97年11月30日前兩天、約27、28日左右將該案交給被告傅宏澤負責(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傅宏澤接到證人簡文郁之案件係在相當匆促之時間內即要進行會談、簽約,在準備作業都相當倉促之情形下,實難合理想像被告傅宏澤仍可撥出1個上午的時間陪證人張永樟從臺北坐車到桃園國際機場,並陪同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劃位、分別騙取渠等之登機證, 況家灃 公司位置在板橋,從桃園國際機場到板橋亦須1小時左右之車程,時間上是否能如此精算,恐有疑義,公訴人上開推論要嫌速斷。
四、被告傅伍忠部分:
(一)被告傅伍忠接受被告鄧穩勝之委託,代為訂購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於97年11月30日飛往日本東京之機票,並於97年11月19日代為匯款10,000元予證人王金全、97年11月25日代為匯款2,000元予證人潘雯霞,並於案發後辦理機票退款予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傅伍忠所坦認無誤。惟被告傅伍忠任職於上方旅行社,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訂購機票本屬業務範圍內之常態行為,能否僅以被告傅伍忠受被告鄧穩勝委託代訂機票,逕認被告傅伍忠為被告鄧穩勝所屬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恐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鄧穩勝、傅伍忠均稱該次訂購機票之行為係兩人第1次接觸,先前互不相識(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
106、108頁)。又被告傅伍忠雖有匯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但證人潘雯霞證稱:係被告鄧穩勝說要匯車資給她坐車上來北部搭飛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而證人王金全亦證稱:被告鄧穩勝的老闆會先給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依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上開所述均係與被告鄧穩勝有關,而難認係被告傅伍忠個人之意思;況被告鄧穩勝亦坦承有拿錢請被告傅伍忠幫忙匯款(見原審卷二第37頁),更足認被告傅伍忠稱係受被告鄧穩勝所託而代為匯款,故被告傅伍忠縱有匯款予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亦不足證明被告傅伍忠對於本案有所知悉。
(三)另被告鄧穩勝先前陳報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雖提及被告傅伍忠涉案,但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內容並不足採,要如前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傅伍忠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有參與本件偷渡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均無罪之判決。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鄧穩勝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部分、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鄧穩勝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鄧穩勝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工作、屬人蛇集團犯罪之共犯、參與實施之犯罪程度、對人權之危害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張永樟」)及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潘文霞」)、000000000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王金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偽造護照3本內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共3枚,已隨同前開偽造護照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中國人士林曉龍身上扣案之持用以聯絡人蛇集團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 張宇帆 出賣與不知名之人,無從認定是否為人蛇集團成員取得或借用,即難認定係被告鄧穩勝或人蛇集團成員所有,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亦不能證明係被告鄧穩勝或人蛇集團成員所有,難認為被告鄧穩勝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鄧穩勝此部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被訴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出境章戳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詐取登機證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等人犯罪,而就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亦無可取。其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鄧穩勝被訴詐取登機證部分):原審就被告鄧穩勝被訴詐取登機證部分,未審酌及登機證僅為某特定航空公司於特定旅客完成相關手續後,同意該旅客搭乘某特定班機所發給之文書,其本身並不具財產上交換之價值,非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客體,詐取登機證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遽為被告鄧穩勝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當。被告鄧穩勝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穩勝被訴詐取登機證部分既該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鄧穩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關於被告鄧穩勝被訴詐取登機證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