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翁語懃
被   告  謝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19元及自107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
成年,並於107年12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48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金
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原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請求481,900元,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聲明為
523,849元,則已超逾50萬元,然兩造同意仍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28頁),合於法之所定,先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峯於106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路○○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博愛路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於綠
燈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在被告左側,被告因而以左側車
身與原告前車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與雙手、左膝、左肘及右足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系爭事故
發生,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之損害如下:㈠
急診費用590元;㈡已支出門診費用32,775元;㈢已支出復
健費用11,900元;㈣後續之門診費用4,080元;㈤後續復健
費用4,050元;㈥增加之自費費用3,600元;㈦已支出醫療
輔具(護膝、護腕)1,150元;㈧已支出機車修理費38,000
元;㈨不能工作損失277,704元及㈩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共523,84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0,930元,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其餘原告請求並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頁):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1.已支出急診費用590元;
2.已支出門診費用32,775元;
3.已支出復健費用11,900元;
4.後續之門診費用4,080元;
5.後續復健費用4,050元;
6.增加之自費費用3,600元;
7.已支出醫療輔具(護膝、護腕)1,150元;
8.已支出機車修理費38,000元;
9.不能工作損失277,704元。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0,93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
被告自白認罪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下稱刑
事案件)確定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被告復於本案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本院分述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費用590元、門診費用32,
775元、復健費用11,900元、自費費用3,600元、後續之門
診費用4,080元及後續復健費用4,050元,並購買醫療輔具
(護膝、護腕)1,150元,合計58,1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
100頁、第115頁至116頁)及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
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既為原告
醫療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
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38,000元,並提出新益機車行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及第128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23,142元,並提出公司
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寶建
醫院就醫,經診斷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且截至107年10月
止仍需接受復健治療,恢復期仍再需三個月,左手及左膝需
避免過度負重、蹲踞之活動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14日、
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5
頁),是原告依其休養及傷勢計算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277,704元(23,142元×12月=277,704),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2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
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被告則為
高中肄業、擔任廚師(見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內之警卷第3
頁及第8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
102頁),以及兩造名下所得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
公開,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衡酌兩造之學
歷、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
80,93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28
頁),故應扣除此金額。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392,919元【58,145元+38,000元+277,704+100,000-
80,930=392,91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7年3月2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107年3月22日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卷第12頁反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92,919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無免徵裁判費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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