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哲瑋因其配偶之事對 馮昭明 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9年4月4日18時39分許,前往 馮昆炎 及其子馮昭明(原名 馮昭三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共同住處欲找馮昭明理論。適遇佇立於上開住處1樓騎樓之馮昆炎,沈哲瑋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故意,先向馮昆炎恫稱:「你是 阿三 (係指原名馮昭三之馮昭明)的爸爸嗎?限他3天內出面處理,要他好看,隨便玩女人」等欲加害馮昭明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馮昆炎,並旋至其所駕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並進入馮昆炎及馮昭明上開住處騎樓內,在馮昆炎面前,持上開球棒敲擊馮昭明所有、停放於騎樓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玻璃3片,致使該車玻璃4片遭擊打而損壞,並使馮昆炎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馮昆炎及馮昭明。
二、案經馮昆炎、馮昭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馮昆炎、馮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沈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馮昆炎為前開言語,並曾持鋁棒砸毀馮昭明放置於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對告訴人馮昆炎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僅係在要馮昆炎督促馮昭明出面處理事情,並無加害馮昆炎之故意,其並無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沈哲瑋於109年4月4日18時39分許,前往告訴人馮昆
炎、馮昭明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共同住處,並對適在該處之告訴人馮昆炎稱:「你是阿三的爸爸嗎?限他3天內出面處理,要他好看,隨便玩女人」等言語,並旋至其所駕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且持以至告訴人馮昆炎、馮昭明前開住處騎樓內,在告訴人馮昆炎面前,持上開球棒敲擊告訴人馮昭明所有,停放於騎樓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玻璃3片,致使該車玻璃4片遭擊打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昆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且有109年4月4日18時39於臺南市○○○○里00000號前AVX-2806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馮昆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開車到我家
騎樓下,他問完我之後就將車子倒車停在路中間,他就下來砸了。」、「(問:被告先開車過來跟你講話,他再倒車回去再過來,就拿球棒過來?)答:對。」、「(問:被告跟你講話距離後來他拿球棒過來,時間相隔多久?)答:不到
1分鐘。」(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倒車後再下車持球棒前去砸車,前後距離約3、4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依此,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常情理解,本含有危害指涉對象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意涵,且被告為前開言語後,於短時間內,復當著告訴人馮昆炎之面持球棒擊毀告訴人馮昭明車輛之玻璃,顯見其確有恐嚇告訴人馮昆炎之意。此觀證人馮昆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為何會感到害怕?)答:我會害怕,他砸車時,我就會害怕。」(參見本院卷第54頁)亦明。是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言行舉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除毀損告訴人馮昭明所有車輛之玻璃外,亦確有藉其所為前開言語與砸毀車輛玻璃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馮昆炎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馮昭明與其配偶間之關係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馮昆炎造成之心理恐慌程度、告訴人馮昭明所受財物之損害、犯罪後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馮昭明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之鋁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