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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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仁
(原名陳冠宇)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宥仁(原名陳冠宇,所涉於摩根溫泉時尚旅館乘機性交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朱○○、詹○○、黃○○、朱○○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KTV」西門店000號包廂飲酒唱歌,迄至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朱○○、詹○○及黃○○等人已陸續先行離去,朱○○暫時離開包廂至走廊聯繫友人蘇○○到場,並與其女友通話,而僅剩陳宥仁、A女在包廂內之時,適A女因酒醉而感到頭暈、噁心欲嘔吐,陳宥仁乃攙扶A女至該包廂內之廁所,並與A女一併進入該廁所內。詎陳宥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個人意願,先坐在馬桶上,強抓A女頭部,脅迫A女吸吮其生殖器,惟A女拒絕並將頭往後躲開,陳宥仁再以手強壓A女頭往其生殖器靠近而強迫A女對其口交;隨後又接續其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所穿之黑白格紋窄裙、安全褲、內褲,並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再自A女後方,以其性器插入A女下體而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嗣經朱○○返回時,因發現包廂內空無一人,感覺有異,乃前往該包廂內之廁所敲門,然因門上鎖且未獲答覆,故開啟廁所門鎖欲進入察看,卻遭陳宥仁邊以身體阻擋門,不讓朱○○進入,並邊將自己褲子穿上。後經A女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所謂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於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陳宥仁之犯罪事實,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證人朱○○、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據為再行就本案起訴之新證據,依前揭見解,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行起訴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等相關欄位,就關於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均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本件卷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先予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第1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之其他資料,既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A女及其餘友人至「○○○KTV」西門店000號包廂飲酒唱歌,迄至翌日凌晨,其餘友人陸續先行離去,朱○○則暫時離開包廂至走廊打電話,適A女因酒醉,其乃攙扶A女至包廂內廁所嘔吐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朱○○在外面走廊講電話講不到2分鐘就回來包廂,A女跟我說她不舒服,想要吐,我就扶她去廁所吐,她在廁所裡吐了約2、3分鐘吐不出來,廁所的門並沒有上鎖,朱○○就開門進來,我就扶A女出去,之後蘇○○就來了,如果我在KTV有對A女做性侵行為,又何必還帶A女去旅館而發生前案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㈠A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性侵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但監視器擷圖顯示朱○○返回包廂的時間為3時56分18秒,並非凌晨2時許;㈡A女於警詢及前案審判時均指訴被告先以生殖器後面插入A女下體,後來被告再坐在馬桶上,要求A女口交,此時朱○○就敲門要進來,但被告當時若坐在馬桶上,A女的位置是在馬桶前,距離門較近,則被告如何能以身體擋住不讓朱○○進來,其所證顯有矛盾,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被告是先口交,再從後面對其性交,與先前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所供不符;㈢從朱○○出去打電話到返回包廂內,短短僅數分鐘的時間內,不可能發生A女所指述兼有口交及性交等冗長之行為;㈣朱○○在前案審理時係證稱他去敲廁所的門,被告就來應門,但本案審理時又改稱是敲門沒有反應,才由他開鎖進去,證詞前後矛盾;㈤又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喝酒,意識沒有很清楚,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性侵A女,且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故其證述僅為個人猜測之詞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起,與A女及朱○○等其他友人一同至上址○○○KTV西門店000號包廂飲酒唱歌,迄至翌日凌晨3時50分許,僅被告、A女、朱○○仍在店內,其餘友人均已先行陸續離開,朱○○則暫時離開包廂至走廊與女友通話,並聯繫友人蘇○○到場,包廂內僅剩陳宥仁、A女時,適A女因酒醉而感到頭暈、噁心,被告乃攙扶A女至包廂內廁所嘔吐,朱○○講完電話後返回包廂即敲門並打開廁所門,被告與A女即離開廁所,等待蘇○○到場後一同離開○○○KTV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同署107年度蒞字第20659號卷【下稱蒞字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33至148頁)、證人朱○○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見蒞字卷第284至295頁、本院卷第21
6至21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106年2月25日性交猥褻案照片列表、000號包廂示意圖、本院前案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5頁、蒞字卷第98至99頁、蒞字不公開卷第103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KTV西門店000號包廂廁所內,對Α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朱○○去講電話,陳冠宇就把我拉到廁所,趁我因為酒醉所以意識不清時,脫下我的安全褲和内褲,當我有意識時,他就已經把我壓在馬桶上,他的生殖器就從後面插入我的下體,我有感覺他插了我幾下,但我喝的很醉,沒有力氣把他甩開,後來他就坐在馬桶上要我吸他的生殖器,他抓我的頭,我吸了兩口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了,這時候朱○○推廁所門要進來,但陳冠宇把門壓住,並跟對方說我在吐,不想讓其他人看到我在吐的樣子,後來我自己穿好褲子走出廁所,出去後我抓著朱○○,因為我怕陳冠宇會對我怎麼樣,但後來陳冠宇又把我抓到他旁邊坐,我的頭還是有點暈,但我有聽到陳冠宇跟朱○○說「不要講喔!」,後來有幾位朋友又回來包廂,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冠宇坐我旁邊,我說我想吐,我發現包廂都沒有其他人,陳冠宇就帶我進廁所,我扶著牆壁,我站在馬桶的前面,我只知道我裙子、內褲被脫下來,他就把我上身壓下去,我還是站立,他有脫褲子脫到一半,他就將生殖器進入我下體,他在做這些行為時,時間我不知道多久,但他還是持續做,做到一半時朱○○就敲門,他想要進來,但陳冠宇就將生殖器抽出體外,又去將門壓住不讓他進來,他壓門時我就將内褲和裙子直接拉上來,他也在穿褲子,朱○○敲門時問我們在幹嘛,陳冠宇在壓門的時候就回答朱○○說我在吐,說我不想讓別人看到,我穿好衣服要出去,出去開門時看到朱○○站在門口,問我們在幹嘛,我就拉著朱○○,但我因為酒力無法說話,陳冠宇又把我從朱○○那裏接過去,讓我躺在他的腿上,我聽到陳冠宇有跟朱○○講一些話,内容好像是說「朱,你在生氣」、「你不要講」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我酒醉醒來時,發現包廂只剩下我跟被告,我說我想吐,被告帶我去包廂内的廁所,被告就脫我的裙子,把我壓在馬桶上面(證人啜泣發抖),我當時沒有意識,我感覺到被告在脫我裙子是(持續啜泣發抖)被告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還要我吃他的生殖器,我有說不要,肢體有躲開,我頭往後,被告以手壓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靠近,朱○○就敲門要進來,被告跟朱○○說我想吐,不想讓人看到,要朱○○不要進來,被告就開始穿褲子,我就拿我的裙子穿好,被告壓不住朱○○的門,門就被打開,被告當時褲子已經穿好了,我出去就抓著朱○○,但我沒有說什麼,被告又把我抓回去跟他一起坐等語(見蒞字卷第143至144頁);又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那天凌晨唱歌的朋友都陸續走開了,只剩下陳冠宇、我、朱○○還在KTV裡面,我說我想吐,陳冠宇跟我一起進入廁所內,進入廁所後,陳冠宇有性侵,性侵的程度是有包含強制性交,也就是生殖器插入(A女持續哭泣)有包含強迫口交,也就是生殖器放到我嘴巴(A女持續哭泣),我有跟陳冠宇說不要,但他沒有因為我說不要而停止,後來朱○○想開廁所門進來,但是被陳冠宇擋住,不讓朱○○進來,陳冠宇才停止,結束對我的性侵,走出廁所後,我有在包廂內休息一陣子,當時還有朱○○也在場;被告坐在馬桶上要我對他口交時,被告是坐在馬桶上,我的位置是在馬桶的前面,當時是我離廁所的門口比較近,被告後來就把我拉起來,他的生殖器從後面插入我的下體,這時候朱○○才敲門要進來,朱○○敲門的時候,不是被告要我對他口交的這個時候,當時被告是先口交再從後面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A女哭泣,一直搖頭),我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的,我從KTV包廂廁所走出來後,下意識想先靠近朱○○,我希望朱○○能夠保護我,但我因為酒力無法說話,但是陳冠宇把我拉到他旁邊,讓我躺在他的腿上,我有聽到陳冠宇跟朱○○講一些話,內容好像是說「朱、你在生氣」、「你不要講」,我不知道陳冠宇當時到底在跟朱○○說什麼事情,就我當時的印象,應該是陳冠宇要朱○○不要講我們兩個人在廁所內的事情;有這些性侵的事情是真的,我跟陳冠宇當時沒有交往,也沒有好感,本案在KTV包廂內,這是第二次見面,所以我不會亂編造陳冠宇有性侵我的事情;事後被告一直洗腦我根本沒有這件事,被告說「出了這個門,就什麼事都沒有,大家都不要講什麼的」,應該是指汽車旅館內的事情和KTV的事情,我當天離開汽車旅館時,我不確定知道汽車旅館也被被告性侵了,我比較有印象的部分是KTV包廂廁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51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外衣及內褲照片4張、106年
2月25日性交猥褻案照片列表、000號包廂示意圖等附卷可稽(見蒞字卷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20至25頁)。綜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有坐在馬桶上,不顧A女個人意願,強抓A女頭部,脅迫A女吸吮其生殖器,遭A女拒絕並將頭往後躲開,被告再以手強壓A女頭部,強迫A女對其口交,並有強行脫去A女所穿之黑白格紋窄裙、安全褲、內褲,並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再自A女後方,以其性器插入A女下體,嗣經朱○○敲廁所門,開啟廁所門鎖欲進入察看,但遭被告邊以身體阻擋門,並邊將其褲子穿上等被害過程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經核並無實質歧異,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三)參以證人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唱完歌結束,準備離開○○○,最後剩下我跟被害人、被告在包廂,我離開包廂出去跟我女朋友講電話,也打電話給蘇○○要他來接我,我從外面進來發現包廂沒有人,我有去敲廁所門,沒有人回應,發現廁所門鎖住了,我怕會有不該看的東西,所以我就直接用鑰匙把門鎖打開要推門進去,是想要去檢視被告跟被害人在裡面做什麼,被告來應門,被告好像不知道對被害人怎麼樣,被告跟被害人衣服是穿好的情形,我沒有很明確看到他們在幹嘛,我隱約看到被害人很癱軟,趴在馬桶上,後來他們兩個從廁所出來,被告就有跟我講說他剛剛「上」了被害人,我當然是很驚訝,我覺得不可思議,這種事情只有在電視上才會看到,很扯,他們又不是什麼關係,怎麼酒後性交,被告還問我「要不要?」,就是問我「要不要對被害人幹嘛」之類的,意思就是問我要不要對她性交,我說不要,因為被害人又不是我的誰,也不是我的女朋友,我為什麼想要,且我當時有女朋友,被害人出來後就趴在椅子上,而我那時候就等 蘇彦文 來接我等語(見蒞字卷第287至298頁);復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喝酒唱歌到第2天凌晨,剩下我跟被告、A女,當時A女和被告都在包廂內,A女就是酒醉的狀態躺在包廂椅子上,沒有哭,我找了一個空檔時間去包廂外面打電話給蘇○○,請他來載我,也打電話給我當時的女友,這段時間約幾分鐘,沒有很久,我講完電話後回去包廂,包廂內沒有人,我直覺他們是在廁所,因為我出去打電話時包廂內只剩下我們三位,所以一定是被告帶A女進去包廂內的廁所,我就去廁所敲門,也有出聲問他們在幹嘛,被告回說「在上廁所」,因為廁所門的喇叭鎖是鎖著的,我懷疑一男一女在廁所內還能幹嘛,就直接從身上拿鑰匙或用10元硬幣打開門,但被被告用身體擋住門,我感覺到對方抵抗的力量,所以門只被我推開一點點縫,那個縫隙看進去,他剛好在我可以看得到的視角範圍一點點,所以從那個地方我看得到被告是用身體把我要打開的門又推回來,就是這樣擋住(證人當庭起立呈現被告當時的動作),因為他不擋我就可以推開了,而且他邊擋同時也用手在穿他的褲子(證人當庭起立呈現被告當時的動作),應該是穿上去了之後,這樣子一個拉拉鍊、穿褲子的動作,被告當時的神情有點慌張的,沒有說什麼話,當時從我視角看過去看不到A女,是因為那個視角過去只看得到被告的位置,廁所內是被門擋住A女在後面,我看不到,而間隔沒有很久之後,門是我硬推開的,我推開門以後,被告穿褲子的動作就結束了,當時廁所內有開燈,光線是夠的,A女這時候趴在馬桶上,A女衣著一點點凌亂,上衣沒有被脫掉;依照當時現場的情形,A女是趴在馬桶上,被告在穿褲子,所以被告當時的樣子不可能是進去上廁所,被告那個動作,我覺得現場情形應該是性侵才有可能,之後被告先出來,後來A女好像是自己站起來的,當時我站在廁所門口,A女起來之後就從廁所出來,馬上靠過來趴倒在我身上哭、對我哭訴(證人當庭起立並呈現被害人躺在其身上的姿勢),沒有說具體的話,而她會哭,一定是被欺負、受委屈才會哭,我當場可以判斷出來,我想也知道A女在哭什麼,因為他們從廁所出來,之後A女就哭,那還能有什麼,就是在講她被性侵的事情,當下我心裡也很慌張,所以我也沒有做什麼;他們是個別走出來,回到包廂內的時候,因為A女出來就在我身上哭,我還在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那時候心裡是在想發生什麼事情,一定是他對她怎麼了,被告就主動跟我說「我上了她」,意思就是剛剛在包廂內的廁所,被告「上」了被害人,且被告除了說他「上」了A女之外,還問我要不要「上」她,我說不要,我心中其實很傻眼,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跟被告說什麼,有很不真實的感覺,很扯,電視上才會看到的東西,竟然發生在生活上,後來我們沒有講其他話,大概10來分鐘之後蘇○○就來了;當時因為我也沒有看到完整的事發經過,所以我沒辦法很篤定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讓被告跟A女二人單獨坐計程車,但後來我給蘇○○載的時候,就有跟蘇○○說他們二個剛剛在包廂裡,被告好像「上」了被害人,那段對話指的是被告在「○○○KTV」包廂內有想要上A女,蘇○○聽了之後也是跟我一樣的反應,就覺得很傻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41頁)。觀諸證人朱○○前揭歷次有關其返回包廂後敲廁所門、開啟門鎖,推門欲進入卻遭被告以身體抵擋,於門縫中看見被告同時在穿褲子,推開門後看見A女趴在馬桶上,其後A女自廁所出來即趴倒在伊身上哭泣等證述,與證人A女所證均相符合;而其所證因遭被告阻擋,當時僅能從包廂門縫內看見被告與A女當時之位置,亦核與000號包廂示意圖中,廁所內馬桶與門之陳列方向、位置相互符合(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更見證人A女前開在包廂廁所內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實非無稽。且依證人朱○○所證,A女於離開廁所後,隨即趴倒在伊身上哭泣之情形,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事後表達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害怕、哭泣、排斥之真摯反應相當,更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酒力而無法說話,但下意識往朱○○身上靠,希望朱○○能夠保護伊等情無違,是由A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立即往在場友人身上趴靠,且流露出前揭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益徵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堪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分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為106年2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即朱○○暫時離開包廂,在走廊外與其女友及蘇○○連絡,而後返回包廂,前往廁所察看之期間內,此觀諸本院前案勘驗結果:檔案開始時間顯示是17/2/2503:55:01,一開始可見某男(即朱○○,下同)蹲在地上玩手機,不停以手滑動手機、按按鍵(擷取畫面如附件一);於畫面時間03:56:03,某男站起來(擷取畫面如附件二);從身上拿起一支煙,放在嘴巴後,往畫面左邊第一間房間走去(擷取畫面如附件三);於03:56:18進入房間,整個錄影檔案均無聲音,並提示擷取畫面附件一到附件三,並另外彩色列印附卷,有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蒞字卷第98至99頁、蒞字不公開卷第103至11
5頁);並經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3點50分左右,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因為他們要結束離開了,我接到電話後,騎車10至15分鐘到達○○○KTV,從監視器的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4點9分進入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可認定。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25日凌晨2點左右(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與本案被告確實之犯罪時間不同,然A女於本案案發當時業已酒醉,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並據證人A女、朱○○、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當時有喝醉。我不知道我跟朱○○、被告、蘇○○他們是在4點9分50秒一起離開的。案發之後回到包廂座位,我是何時起來、何時離開的,我都不知道。」、「剩下被告、A女跟我三人時,A女是喝醉的,沒辦法自己走。」、「A女當時的狀態是喝很醉,無法正常說話,我有問A女要不要我送她回家,她說不要,她要再休息一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47頁、第21
8頁、第155至156頁)。是以A女當日陷於酒醉而非意識全然清楚之狀態,自無可能強求其對於案發之時間能精確記憶。而本案案發時間既可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獲得證明,從而,起訴書誤植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許,係因A女當時酒醉記憶不明,在警詢時誤稱所致,然並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
2.復查A女於警詢、前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固就被告係先對其性交而後口交,或先對其口交再對其性交乙節,前後所陳稍有不一,然證人A女就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被害過程,前後均有完整證述,已詳前述。況A女於本案審理結證稱:被告是先壓住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靠近,口交完之後還有從後面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A女哭泣,一直搖頭),這時候朱○○才敲門要進來,我今天所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於於本案檢、辯雙方言詞辯論後,詢問其關於本件案情之其他意見時表示:「那時候在做筆錄,我不知道就是...我不知道那個...明明有做的事情還要分順序,明明有叫我...明明(A女哭泣,經社工表示:法官先等一下,她現在有比較激動一點,她現在在哭,全身在抖。A女低聲哭泣51秒後,開始越哭越大聲,社工安撫A女情緒:妳有辦法講嗎?告訴人A女持續哭泣22秒後,社工:加油,妳辛苦了,加油加油,可以嗎?加油,妳可以的,妳已經很勇敢了。A女持續哭泣33秒後,社工:妳可以嗎?如果可以才有辦法講,如果妳沒有辦法,我就跟法官說妳現在沒有辦法,妳想要表達嗎?A女答:嗯。A女再持續再哭泣27秒)可以了,(停頓15秒)我那時候做筆錄,不知道口交跟從後面插進來的順序很重要,因為我覺得他都有做;我就講了,我有講出來,我覺得那樣就好了不用分順序,那時候他說做就會承認,但他一開始都否認,還找理由說我們是兩情相悅,他不是有做就承認,他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以A女當日陷於酒醉而意識模糊之狀態,自無可能強求其陳述當日完整過程,遑論歷經警、偵及前案審理、本案審理的屢次訊問,能有完整一致之記憶。復參以證人A女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詢問其對於案情之其他意見時,多次出現當庭持續哭泣、發抖、大聲哭泣,須社工安撫,否則將情緒激動致無法回答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證人A女對於一再回憶其遭侵犯之過程時,內心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而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複雜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能絲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事項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常理,自不得據此認A女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就被告係先強制A女對其口交,再自後方以生殖器插入A女的下體乙節,以A女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今日所證為正確」,參以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衡與證人朱○○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推開廁所門而遭被告阻擋時,自門縫看見被告在門口正要拉上拉鍊、將褲子穿上之動作,及A女當時趴在馬桶上等兩人所在位置等節相符,復核與000號包廂廁所內門與馬桶之位置一致,是本院認應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去敲廁所的門,被告就來應門,而本案審理時改稱是敲門沒有反應,才由他開鎖進去一節彼此不符,然查證人朱○○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女朋友講完電話後,回到包廂,我去包廂內的廁所找尋被告及被害人,我先敲門,敲完門門裡面的人好像沒有回應,門應該是鎖著,是可以用鑰匙打開的那種鎖,我怕裡面有不該看的東西,所我才直接開門,想要檢視被告跟被害人在裡面,後來被告出來後就有跟我講說他剛剛對被害人性交等語(見蒞字卷第293至294頁),核與證人朱○○前揭於本案審理時所證內尚屬大致相同,無何矛盾不符之處。而案發至今業已3年餘,本難期待證人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能鉅細靡遺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完整全貌,遑論歷經前案及本案審理的二次訊問,能有完全一致之證述內容;而證人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經過檢察官、公訴人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完整及合理之具結證述,並當庭起立模擬呈現被告以身體阻擋門,暨其於推門瞬間,自門縫中看見被告正在拉上拉鍊、穿上褲子之動作,亦經本院當庭錄影並截圖存卷(見本院卷第234至241頁、第271至293頁),是其證述十分明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係可信無疑。
(五)再辯護人辯護稱朱○○於案發時有喝酒,意識沒有很清楚,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性侵A女,且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其證述僅為個人猜測之詞一節,查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前案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無何矛盾不合常理之處;且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有詳細敘述,所證述之內容為其於案發當時在場親見之過程,其亦當庭起身模擬被告以身體阻擋門,暨其於推門瞬間,自門縫中看見被告正在拉上拉鍊、穿上褲子之動作,亦經本院當庭錄影並截圖存卷;參以證人朱○○所證亦與證人A女所證之時間點、廁所內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位置均無相悖,是堪信其證述為真,業如前述。又朱○○曾於離開○○○KTV後,將當天被告疑有性侵被害人之情形告知蘇○○一節,業據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2月25日凌晨約4、5點,當天朱○○打電話叫我去西門町○○○KTV載他,我沒有要去唱歌,我當時從三重住家騎車過去,約10至15分鐘到達,到包廂時他們已經結束準備離開,有朱○○、被告、被害人及我,當時離開時被害人有點醉,原本還拒絕不走,出包廂是我揹著被害人離開,出了○○○後是我和另一個人扶著她,我叫計程車司機送A女回家,送到東海中學,因為我沒有喝酒,我騎車載朱○○回家,後來騎車時聽朱○○跟我說被告和A女在包廂時就怪怪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被告和A女在廁所不知道在幹嘛,朱○○說他要進去廁所,但被被告擋住,他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被告有想要上A女的感覺,就是朱○○硬要進去,但被告不讓他進去,我就跟朱○○說為何你不早點講,我覺得朱○○在上車前應該就要跟我說了,因為有這個情況,我就不可能會讓被告和A女單獨坐一台計程車,我有一點點責怪朱○○說他太慢跟我說,導致被告和A女坐上計程車一起離開,後來我就騎很快,到東海中學等A女他們,但等很久都沒有看到人,就開始打電話找人,結果2個人都沒有接,而在東海中學門口等的時候,我有繼續問朱○○看到廁所內發生的事情,我前面先問他們說有誰去,我忘記幾個人,還蠻多人的,後來誰先走,剩下誰,然後朱○○就走出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朱○○在走廊有待一段時間,後來朱○○走進去包廂時沒有看到人,就想說去廁所,結果就發現被告和A女在裡面,朱○○要推開門,被告就擋門不讓他進去,被告說A女在吐,不要進來,但朱○○還是要進去,被告就硬關上門,後來我就趕過去○○○KTV,朱○○有用到「上」這個字,「上」在當時我們對話的意思就是指性交,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時說朱○○個人覺得被告有想要上A女的「動機」,但朱○○在原話中沒有提到「動機」這2個字,我只是講的比較婉轉一點,是我當時在回答檢察官時自己加上去的解讀,但我聽到朱○○說「有想要上被害人」這段話的當時,我無法判斷意思是想要上,還是已經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74頁)綦詳,益可佐證證人朱○○所述並非空穴來風之臆測,乃根據其親身見聞被告就擋住廁所門,不讓朱○○進入,及被告當時有對A女性侵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以證人朱○○當時亦有喝酒、未親身見聞之質疑,洵難憑採。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在前揭短短2、3分鐘內,不可能發生A女所指述兼有口交及性交等冗長之行為一節,惟衡諸證人朱○○證稱其離開包廂至走廊撥打手機,聯絡蘇○○不止一通,至少有一次以上,也有打給當時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由前揭前案勘驗畫面亦可知,檔案畫面開始時間顯示是03:55:01時,朱○○蹲在地上玩手機,不停以手滑動手機、按按鍵,是朱○○除撥打數通電話數通與蘇○○、女友聯絡外,也有在走廊玩手機之行為,是朱○○應於03:55:01之前,即已在包廂外走廊與蘇○○、女友聯絡,是於此同時被告於廁所內性侵A女之時間,應非僅短短2、3分鐘而已;況性侵害之時間、情狀各不相同,且性侵害亦不以被告完成射精為限,尚難僅憑犯罪時間短暫,遽認被告無強制對被害人口交及性交之可能,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以在前案已坦承有性侵犯行,若在KTV有對A女性侵行為,又何必還帶A女去旅館而發生前案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且本案與前案時間、地點均未密接,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過程,因遭朱○○欲強行開鎖推門進入而中斷其犯行,嗣在其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另行起意而為前案之犯行,故本案與前案並無接續關係,前案之成立無礙本院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下體之行為,均係屬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又被告不顧A女拒絕,並將頭往後躲開,仍再以手強壓A女頭部往其生殖器靠近,強迫A女對其口交,隨後又強行脫去A女所穿之黑白格紋窄裙、安全褲、內褲,並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再自A女後方,以其性器插入A女下體而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於強制性交時,先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續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乃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以前開強制手法迫使A女就範,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所為非但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且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危害其性自主權,惡性重大,自應嚴予非難,而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與A女洽談和解事宜,惟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已婚、尚有幼子、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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