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江春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江春祿前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中華銀行信用
卡用卡須知第二條後段約定,即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
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
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
它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
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同須知第四條(違約金)約定,即持卡
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循環利息總額×
10%=延滯金)。
㈡嗣後中華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即新台幣(下同)
145,280元暨其中128,504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約金,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27日依民法第
294、295、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受
讓之債權金額等語。
㈢本案請求金額145,280元與計息本金128,504元之差額16,776
元,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
償利息及費用總和,併予敘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之公
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是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5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