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8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劉冠甫
被 告 張珉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