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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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5月1日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市場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鎮○○路友人住處稍坐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住處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撞及施汝松、 詹文博徐明得 駕駛之QC-7488、M5-0806、TM-7013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甲○○於查獲、測試、訊問筆錄過程中並有嘔吐情事。甲○○因已有用藥酒駕駛之前案,為躲避查緝目的,竟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同心圓測試圖,偽簽「乙○○」署名,並按指印,其間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冒用乙○○名義」簽收,並持交承辦員警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有異盤問,始悉上情。
二、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如附表所示之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再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法務部在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獲後被告復有嘔吐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附表所示警訊筆錄、酒精測試單、同心圓測試圖,偽造乙○○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乙○○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乙○○」署名並按捺指印,係用以表徵乙○○業已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旨,則該違規通知單,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等文書存根聯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即係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各該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再被告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者聯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附表所示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該部分犯行,既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而偽造同一人之署押,仍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下,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且冒用其兄名義應訊,使其胞兄因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及指印六枚。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三、同心圓測試圖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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