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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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變更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原准予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