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7年年底辦理既設161KV線路#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其中部分電塔間之線路架設跨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達成合意,如被上訴人需利用土地,經提示建照相關文件,上訴人將配合改善線路,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係經專業評估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兩造同受拘束;嗣被上訴人擬在同所4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築地上2層農舍,並於104年7月22日取得建照執照,而跨越系爭土地上空之00-00000線路兩端電塔編號為4、5,電塔所連接之線路則係跨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同所494-1地號土地上空I部分、494-4地號土地上空H部分、494-5地號土地上空K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空J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I、H、K、
J部分範圍內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核屬有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審酌上訴人遷移線路,應行相當之程序、一定之施工期間,兼衡當地用電需求、上訴人之境況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定履行期間為3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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