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其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七月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前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該次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住臺北縣○○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其內均各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在卷足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內均含白色結晶殘渣之吸食器二組(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該次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為一組,應予更正)內,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則均因其內沾黏前開安非他命,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